(2013)金牛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家明与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张家明。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昭琪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马昭琪。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浩然,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家明诉被告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李兆安、被告昭琪公司的代理人蒋天庆、邱浩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以其在建项目“北城新界”民族花园商铺面积约418平米作质押(诚意金认购形式,诚意登记号为919号),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继续以上述商铺作为质押,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及按银行逾期罚息支付滞纳金至被告还款毕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14次,共计292万元,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家明委托成华区福布斯经营部转账70万元到被告昭琪公司,当日,原告张家明以个人账户转账130万元到昭琪公司,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昭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张家明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昭琪公司并约定借期两个月,以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张家明数次要求被告昭琪公司还款,均遭到拒绝,后被告昭琪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针对上述借款行为重新出具“借条”;另查明,昭琪公司陆续还款共计56万元,尚有144万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张家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经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代理人主张其已经归还完毕观点,因未能列举证据印证属实或原告同意属实,其抗辩理由本能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家明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万元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家明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归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家明偿还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080元,由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川昭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晓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