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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耿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春成,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礼朝,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交行开发区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公司),本院依据信达资产湖北公司的申请裁定将原告变更为该公司。原告信达资产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耿状、高春成,被告御金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凯、吴礼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湖北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御金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开发区支行向御金丹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御金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2011年10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御金丹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御金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的土地及位于孝南区新华村1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御金丹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但至2013年4月24日,御金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由于御金丹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交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经交行开发区支行催收,御金丹公司未还本付息。因交行开发区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湖北公司,且已书面通知债务人御金丹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御金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660087.45元、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时为1117997.78元,逾期罚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时为9889.7元,最终利息、逾期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为止);2、信达资产湖北公司对御金丹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御金丹公司承担。被告御金丹公司辩称,我方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与原告诉请的有出入,所欠金额没有原告诉请的这么多。根据借款合同,借款还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达资产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御金丹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交行开发区支行与御金丹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4-13、土地他项权证和孝感市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3-13证明:御金丹公司为交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14、借款凭证,证明:交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证据15、还款凭证。证据16、账户历史交易表。证据15、16证明:御金丹公司的还款情况。证据17、催收通知书,证明:经交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御金丹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证据18、债权转让协议。证据19、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据20、湖北日报公告。证据18-20证明:信达资产湖北公司合法受让了交行开发区支行对御金丹公司的债权。被告御金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还款凭证,证明:御金丹公司已还款500多万元。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互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御金丹公司还本付息的具体数额,经组织对帐,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的为:截至2013年7月17日御金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660087.45元、利息及罚息1127887.48元。除此之外,御金丹公司主张2013年9月20日新发生还息1487097.44元,信达资产湖北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御金丹公司也未提交支付1487097.44元的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御金丹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开发区支行向御金丹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利率为2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还款时间为御金丹公司2012年6月10日偿还1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200万元,2013年6月10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3400万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2011年10月17日,交行开发区支行与御金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御金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的土地及位于孝南区新华村的房屋为御金丹公司与交行开发区支行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御金丹公司与交行开发区支行为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2月6日向御金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御金丹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共向交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39912.57元、利息4109759.79元。因御金丹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交行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4月9日向御金丹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余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御金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并结清利息。诉讼中,经对帐确认截至2013年7月17日御金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660087.45元、利息及罚息1127887.48元。2013年9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信达资产湖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交行开发区支行对御金丹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湖北公司,2013年11月11日,双方向御金丹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交行开发区支行与御金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开发区支行向御金丹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御金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在交行开发区支行向御金丹公司发出催收贷款的通知后,御金丹公司应当立即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御金丹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下欠本息的数额,经双方对帐确认为截至2013年7月17日御金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8660087.45元、利息及罚息1127887.48元。御金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13年9月20日新发生还息1487097.44元,但信达资产湖北公司未予认可,御金丹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信达资产湖北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就债权转让已向御金丹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御金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信达资产湖北公司通过受让成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御金丹公司应向信达资产湖北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御金丹公司原以其所有的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的土地及孝南区新华村1幢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信达资产湖北公司对御金丹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660087.45元及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1127887.48元,并偿付2013年7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38660087.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孝南区新华村的房屋及孝南经济开发区新华社区的土地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39元,由被告湖北御金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王延购人民陪审员  钱治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