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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白世金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白世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白世金。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顺坤。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世金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世金及其辩护人方顺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白世金因和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老板发生口角,遂回家喝酒后携带白油至该厂,将白油从该厂西侧窗户倒入,点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987035元(不包含工厂厂房)。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白世金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安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世金辩称自己当时系醉酒无意识状态,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辩护人方顺坤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烧物品情况和价值尚未查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一时冲动。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白世金因琐事和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厂长谢某甲发生口角,后又和妻子唐某丙的家人发生争执,其回家喝酒后,携带白油骑电瓶车至该厂,威胁在该厂工作的妻子唐某丙辞职跟其回家,否则放火烧毁厂房。被告人白世金经其妻子唐某丙劝说无效,骑电瓶车至工厂××小巷,站在电瓶车上,将白油从该厂西侧窗户倒入,点火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87035元(不包含工厂厂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世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案发起因及上述放火事实。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又辩称自己当时系醉酒无意识状态,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2、证人谢某甲(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厂长)的证言,证实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厂房被烧及物品损失情况,其怀疑有人纵火,案发当日曾和该厂一名女工人的丈夫因琐事发生口角。其证言亦证实,厂内的设备和产品全被烧毁。3、证人唐某丙(被告人白世金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白世金在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与人发生争执,后回家携带白油再次来到该厂,并威胁自己从该厂辞职,否则放火烧毁厂房,自己让白世金不要这么做,但劝说无效。之后,白世金骑电瓶车离开,十几分钟后,厂房西侧着火。事后,白世金告诉自己厂房是其放火烧毁的。4、证人唐某甲(证人唐某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唐某丙告诉自己其怀疑厂房是白世金放火烧毁的,其很害怕,不敢回家,便来到自己位于仙岩的暂住处。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7时许,自己在某塑料厂门口看到三男一女在打架,其中的女子为自己的工友,一名男子为该女工友的丈夫。当晚10时许,自己在工厂一楼工作时突然看到窗户外面有明火,遂去叫老板谢某甲,后持灭火器灭火,堆放在窗户边的成品编织袋被烧。7、证人唐某乙(证人唐某丙的亲属)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自己和白世金在某塑料制品厂发生争执,原因为白世金喝酒后同自己的妹妹唐某丙无理取闹。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某塑料制品厂有十多年的生意来往,市东厂厂房被烧后,自己曾至现场查看,该厂厂房被烧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塑料编织袋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塑料粒子等亦均被烧毁。9、证人谢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言,证实某塑料制品厂厂房内的成品、半成品、原料及机械设备被烧毁,其中靠近厂房东墙的拉丝机和圆织机上都有塑料质地的物品,因而进火很快,亦均被烧毁。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瑞安市消防局工作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木质窗框表层碳化物、窗台上水泥板及窗台内侧塑料袋残留物等。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世金处扣押白色塑料桶一只的事实。13、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消防部门送检的标注为“木质窗框表层碳化物、窗台上水泥板及部分残留物、窗台边塑料袋燃烧后残留物”样品与标注为“白色塑料桶内残留液体”样品均检出矿物油成分,且两者主要成分相同。1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的火灾无法排除系由人为纵火引起。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鉴定价值,其中工厂厂房未予价格鉴定,原因为公安机关未提供被烧后厂房的安全质量等级报告,且办案机关也无法确定厂房未发生火灾前的原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世金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世金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白世金辩称自己案发时系醉酒无意识状态,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白世金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唐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当日,被告人白世金因琐事先后和某塑料制品厂老板谢某甲及唐某丙的家人发生争执,后回家喝酒后携带白油骑车至该厂,并威胁唐某丙辞职,否则放火烧毁厂房。其经唐某丙劝说无效,骑车至工厂××小巷,站在电瓶车上,将白油从该厂西侧窗户倒入,点火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足可证实被告人白世金当时具备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思维清晰,行为连贯,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烧毁物品情况和价值尚未查清的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甲、潘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塑料编织袋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塑料粒子等物品被烧毁的事实,厂房本身的损毁价值未予鉴定的原因已由鉴定机构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说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诉称,要求被告人白世金赔偿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摩托车及厂房及灭火时邻居房屋等损失,各项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800元。被告人白世金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但目前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因被告人白世金的放火行为而毁损的财物包括圆织机、拉丝机全套设备、缝包机、烫袋机、货梯、排风机、冷风机、打包机、拌料机、粉碎机、塑料粒子(原材料)、编织袋半成品和成品等物品,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87035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谢某甲和谢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求的摩托车、厂房及邻居房屋等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世金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世金因一时冲动而临时起意放火,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世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白世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瑞安市某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703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