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郏振明与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振明,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郏振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辉,农民。原告郏振明与被告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振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振明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晓辉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晓辉归还原告郏振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郏振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晓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郏振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晓辉向原告郏振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郏振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晓辉,身份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辉欠原告郏振明借款100000元事实,由被告王晓辉出具给原告郏振明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郏振明要求被告王晓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郏振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郏振明负担40元,被告王晓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