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延贵与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贵,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徐延贵,男,xx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友利,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贵与被告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贵委托代理人胡友利、被告王秀梅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同时约定2011年3月17日的3000000元借条不抽回,双方按照实际借款额计算借款本金。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不属实,不存在“2011年3月17日的3000000元借条不抽回,双方按照实际借款额计算借款本金”这一事实,与原告在(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中的陈述不符,是原告杜撰的。二、如果是被告借原告1750000元,被告就会给原告出具借条,大宗数额借款不写借据与常理不符,何况之前3000000元已经写过借条,原告不会没有让借款人写借条的意识。事实上,1750000元系郑××所借,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借2000000元)。在(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为2000000元,本案原告又主张借款1750000元,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所诉不属实。郑××因欠债太多而跑路,原告以银行转款凭证为由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只有银行凭证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0000元及违约金。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诉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王秀梅向其还款2850000元后,于2011年8月19日再次向被告王秀梅银行转账1750000元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被告对2011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叶××在潍坊市潍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向被告转款17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借款人及使用人有以下争议:原告主张,该1750000元借款系基于前期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未全部还清的基础上,因被告要求继续使用3000000元借款,原告以被告要先证明其有偿还能力而要求被告先还清借款才同意延期续借,于是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原告1950000元(该款在(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中的一笔)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转款17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该款系被告与其弟弟一起在其弟弟开办的潍坊xx投资有限公司搞投资使用。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1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转帐的1750000元后,被告又将该款转给了实际借款人郑××,其中通过银行在当日转款给郑××妻子李金某名下1596000元、第二天即2011年8月20日从银行取款1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李金某,提供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称该1750000元借款,确系案外人郑××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中间人,郑××给原告出具过借条,因为郑××跑了,原告无法追回借款,才向被告追要借款,提供手机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郎某予以证明。证人郎某出庭作证称,郑××证人郎某的朋友,被告是郑××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李金某是郑××的对象,郑××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由被告向李金某农村信用社帐户转款1596000元,交给李金某现金1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银行转款凭证、营业执照、本院(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并提供175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仅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郑××,被告收到1750000元款项后,在当天通过银行转款给郑××妻子李金某帐户1596000元、2011年8月20日从银行取款1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李金某,因该二笔款项金额为1721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750000元不符,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郎某证实的“由被告向李金某农村信用社帐户转款1596000元,交给李金某现金150000元”共计1746000元金额亦不符,且被告所主张的系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郑××,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所证实的收款人为李金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某与郑××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因不能证实具体通话人的身份。因此,对被告关于被告仅是原告出借款项的中间人,不是175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债务人应为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案件审理中,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1750000元为银行转帐支付,余款为现金支付,而本次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数额的多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750000元款项,故在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为案外人郑××所借的情况下,该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偿还原告徐延贵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