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成与被告李宝仁、姚迺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成,李宝仁,姚迺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1027号原告张友成。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李宝仁。被告姚迺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委托代理人杨丹。原告张友成与被告李宝仁、姚迺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明与被告李宝仁、姚迺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宝仁驾驶辽A2F4**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14号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宝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9.27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117元、抢救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97668.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仁辨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迺武雇用我开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姚迺武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是我雇用被告李宝仁开车,我是实际车主,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已经定残,代表已治疗终结,故原告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0时2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美杨路14号,被告李宝仁驾驶辽A2F4**号车辆将原告张友成刮倒,致张友成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宝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6天、二级护理96天,共支出医疗费13478.27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被告姚迺武为原告张友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尺桡骨骨折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辽A2F4**号车辆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南舍宅社区星旺福食品部所有,被告姚迺武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宝仁系被告姚迺武雇佣驾驶该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仁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迺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13478.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二级护理96天,则护理费为8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沈阳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参照本地区建筑业行业标准每日95.30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遵医嘱休息14天,则误工天数按110天计算,误工费为1048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复印费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姚迺武为原告张友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6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83元,合计人民币6876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成医疗费人民币14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7128.27元。三、被告姚迺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友成复印费人民币46.5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姚迺武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