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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从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诉廖苏珍、谢安平、谢安钢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廖苏珍,谢安平,谢安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从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周仕云,女,1945年9月23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系死者李修恒之妻。原告李天凤,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死者李修恒之女。原告李天龙,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死者李修恒之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天凤,系原告李天龙之妹。被告廖苏珍,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系湖南旅社负责人。被告谢安平,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廖苏珍次子。被告谢安钢,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廖苏珍长子(未到庭)。原告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诉被告廖苏珍、谢安平、谢安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云、李天凤以及被告廖苏珍、谢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天龙以及被告谢安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李修恒系原告周仕云的丈夫,系原告李天凤、李天龙之父。李修恒于2013年9月17日晚入住三被告经营的湖南旅社103房,2013年9月18日17时许,湖南旅社员工谢安钢发现李修恒已一天没有出门,遂进房查看,发现李修恒已经昏迷,地上有呕吐物,于是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修恒系脑出血,已无治疗的必要,建议家属准备后事。原告李天凤、李天龙即将其父带回家,李修恒当天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旅社应每天清晨打扫房间卫生,在中午12时至13时如客户不退房应及时办理续房手续。李修恒作为湖南旅社的客户,湖南旅社负有管理义务,应按规定打扫卫生,办理续房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在李修恒入住旅社后的第二天下午17时才去查房,导致李修恒因病不能及时发现,得不到及时抢救,致其死亡,被告有管理疏漏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经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干警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用于李修恒的医疗费、丧葬费,并限于七日内付清。当天是廖苏珍的儿子谢安平、谢安钢与三原告进行协商,以谢安钢的名义由谢安平经手书写调解协议书、欠条等手续,第二天被告支付4000元后,又另外支付医院抢救李修恒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后,将1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余下11000元被告方至今拖欠不予赔偿,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睬。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元。被告廖苏珍辩称,李修恒系因脑溢血死亡,属于人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被告不应该对李修恒的病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其在没有经验、不懂法律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0日在从江县丙妹镇派出所与三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其已为李修恒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全部退还。被告谢安平辩称,李修恒在湖南旅社入住期间病发入院,湖南旅社的经营者是其母廖苏珍,其仅是受其母亲所托,代其母亲办理和原告方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宜,故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谢安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李天龙与被告谢安钢于2013年9月20日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就李修恒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安平无异议,被告廖苏珍以其不在场签订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苏珍的异议理由与被告谢安平在庭审中陈述的“受其母亲廖苏珍委托才与原告李天龙签订调解协议”不一致,且该份证据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纳。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谢安钢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李天龙签订赔偿原告方1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后,未支付该笔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安平无异议,被告廖苏珍以其不在场签订调解书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3、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李天凤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被告谢安钢支付的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廖苏珍、谢安平均无异议,予以采纳。4、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谢安平代表其母亲廖苏珍、哥哥谢安钢与原告李天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原告李天龙15000元费用的调解协议,当晚支付了4000元,尚欠1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安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其已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廖苏珍以其不在场签订调解书为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凤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方已收取被告方5000元赔偿款,故谢安平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该证据证实三原告与被告谢安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9月20日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此项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三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修恒系原告周仕云的丈夫,系原告李天凤、李天龙之父。李修恒于2013年9月17日晚入住三被告经营的湖南旅社103房,2013年9月18日17时许,湖南旅社负责人廖苏珍之子谢安钢发现李修恒已一天没有出门,进房查看后发现李修恒已经昏迷,地上有呕吐物,于是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李修恒系患脑疝,后因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旅社应每天清晨打扫房间卫生,在中午12时至13时如客户不退房应及时办理续房手续。李修恒作为湖南旅社的客户,湖南旅社负有管理义务,应按规定打扫卫生,办理续房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由于旅社疏于管理,在李修恒入住旅社后的第二天下午17时才去查房,导致李修恒因病不能及时发现,得不到及时抢救,致其死亡,被告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13年9月20日,经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干警协调,被告谢安平在其母亲廖苏珍的委托下,以其哥哥谢安钢之名与原告李天龙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用于李修恒的医疗费、丧葬费,并限于七日内付清。2013年9月21日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4000元后,剩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理睬。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湖南旅社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廖苏珍,李修恒在该旅社内生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廖苏珍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天龙与被告谢安钢(实为被告谢安平)于2013年9月20日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干警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认为被告谢安平受其母亲廖苏珍委托,以其哥谢安钢之名与原告李天龙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三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三原告诉请实质是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有效这一民事行为,故该案案由应变更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死者李修恒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在其入住的湖南旅社中生病后,被告谢安钢随即将其送到医院救治,李修恒由于医治无效死亡,属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廖苏珍以其2013年9月20日未到场参与调解为由,拒绝支付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5000元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谢安平表示其是经其母亲廖苏珍委托去处理该事件,并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李天龙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廖苏珍在其提交到本院的答辩状中亦自认其知道双方调解一事,故对被告廖苏珍的辩论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廖苏珍在其答辩状中陈述,认为原告方利用优势及被告方无经验,致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撤销。三被告对其主张的合同显失公平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未看出整个协商过程出现言语或肢体行为的过激,可见,原告李天龙与被告谢安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非被告廖苏珍所说的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况且,被告廖苏珍认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那么其完全可以在该《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但客观事实是其长子即被告谢安钢在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李天凤支付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对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确认。被告廖苏珍作为湖南旅社的负责人,其委托其子谢安平代其处理死者李修恒赔偿一事后,又拒绝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不允。由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谢安钢为该事已支付原告李天凤4000元赔偿金,另在死者李修恒抢救期间,被告方已垫付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廖苏珍还需支付赔偿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龙与被告谢安平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二、被告廖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仕云、李天凤、李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