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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毛海英与朱泽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海英,朱泽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海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泽东。上诉人毛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朱泽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泽东一审诉称:朱泽东与毛海英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房屋(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毛海英所有的某小区房屋及储藏室一间转让给朱泽东,五年后毛海英需无条件协助朱泽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朱泽东一次性交清房款,毛海英交付房屋。然而今年朱泽东要求毛海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毛海英拒不配合。请求法院判令毛海英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朱泽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毛海英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房屋未到5年,不能办理过户,且该房属于毛海英和前妻共同财产,毛海英在转卖该房屋时没有征得前妻同意。朱泽东同意退还房屋,毛海英则退还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朱泽东与毛海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毛海英将其所有的某小区房屋及储藏室一间出售给朱泽东。朱泽东签订合同当日即一次性付清房款96700元,毛海英当日将载明所有权人为“毛海英”的该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予朱泽东。因该小区系安置小区,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如日后朱泽东需毛海英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毛海英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朱泽东承担。房屋交付后,朱泽东装修入住至今。现房产过户条件已成就,朱泽东要求毛海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一审另查明,毛某某系毛海英父亲,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该争议房屋后,于2007年11月9日直接将房屋过户在毛海英名下,该房并无共有权人。毛海英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未对该房进行处置,陈某亦未对该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朱泽东、毛海英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在2008年3月28日朱泽东支付合理对价后,毛海英作为所有权人即交付该房屋,朱泽东装修入住至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因该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参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政策性规定,该房已购满五年,符合过户条件,可以上市交易,朱泽东、毛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毛海英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过户等附随义务,其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毛海英协助朱泽东办理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房屋及储藏室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毛海英负担。毛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泽东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买卖合同违规违法,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宣告该合同无效;2.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毛海英的行为侵害了案外人陈某的合法权益,如果本案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会导致另一侵权案件的发生;3.毛海英曾多次与朱泽东一起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都因该买卖行为违规违法而不能办理。被上诉人朱泽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毛海英与朱泽东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朱泽东已支付全部房款,毛海英也将房屋交付朱泽东使用多年。现毛海英主张其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共有权人陈某的权利。因涉案房屋出售给朱泽东的时间较长,朱泽东早已接收房屋并入住,案外人陈某从未向朱泽东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且陈某与毛海英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未涉及到讼争房屋,故应当认定案外人陈某对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朱泽东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朱泽东、毛海英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即使依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政策性规定,在毛海英购房已购满五年后,该房屋已经可以上市交易,故朱泽东要求毛海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毛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