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礼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202号原告金礼良,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余事项无争议。保险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承保车辆:粤B×××××。三、被告承保的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36.1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四、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机动车损失险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事故情况:2011年3月19日,案外人何公平驾驶投保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与案外人陈壮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投保车辆的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计发生修理费129400元。六、被告应当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为12940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当时系原告驾驶车辆,酒后逆行导致保险事故。之后原告找案外人何公平顶替,且事故相对方陈壮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与原告的录音资料及案外人何公平的谈话记录。由于录音资料系被告私下录音,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何公平的谈话记录内容亦无法认定原告酒后驾车逆行。虽然事故相对方陈壮威系原告公司员工,但不影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94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礼良保险赔偿金1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