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吕为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吕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辩护人陈菊华。被告人吕为良。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美君、蒋瑶。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吕为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晓玲、被告人吕为良及辩护人陈菊华、卢美君、蒋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为良系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法人代表,尚红超(另案处理)系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法人代表,二人于2011年4、5月间在广西梧州开会期间认识后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海洋公司从万和公司虚开增值税��用发票,尚红超按票面金额的11.3%收取费用。2011年6月13日,吕为良虚构50吨的稀土废料交易,尚红超为海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25万元,可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2070512.82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吕为良虚构37.7866吨的稀土废料交易,万和公司为海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460250元,可抵扣进项税款人民币1374566.24元。期间,为了能在万和公司和海洋公司之间形成账面上的资金交易,隐盖虚构交易的情况,经被告人吕为良与尚红超商定海洋公司以支付货款为名将资金汇入万和公司的账户,万和公司再将资金汇回给海洋公司。被告人吕为良指使海洋公司财务吕某甲(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15日至6月20日通过海洋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万和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共计1225万元,6月21日汇入万和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00万元。万和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于2011年6月15日至6月20日共将人民币1225万元汇入被告人吕为良哥哥吕某丙农行账户;尚红超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农行账户汇入海洋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并指使万和公司会计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汇入海洋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吕为良再次指使吕某甲将已支付给东阳市必成实业有限公司785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寄给万和公司用以冒充货款。海洋公司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吕为良退缴赃款人民币309700元,尚红超退缴赃款人民币1379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同案的供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记账凭证、出库单、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开票某、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许可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人吕为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吕为良个人行为,请求宣告被告单位无罪。辩护人陈菊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为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为公司带来利益,2400余万元交易额列支于公司,却无货款汇入,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人吕为良目的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人吕为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卢美君、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从私人处收购稀土废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万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与纯粹虚开情况不同。被告人吕为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为良系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红超(另案处理)系河南万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5月间,被告人吕为良与尚红超在广西梧州开会期间相识,后被告人吕为良到万和公司所在的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考察河南省稀土废品市场时,与尚红超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海洋公司从万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和公司按票面金额的11.3%向海洋公司收取费用。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吕为良虚构了海洋公司与万和公司的50吨稀土废料交易,万和公司为海���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2952584-0295259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5万元,可抵扣税款人民币2070512.82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吕为良虚构了海洋公司与万和公司37.7866吨的稀土废料交易,万和公司为海洋公司虚开了编号为02952638-029526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60250元,可抵扣税款人民币1374566.24元。为能在万和公司和海洋公司形成账面上的资金往来,隐盖虚构交易的情况,被告人吕为良和尚红超商定由海洋公司以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打入万和公司的银行账户,万和公司再通过其他途径将资金返回给海洋公司。被告人吕为良指使海洋公司财务吕某甲(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从海洋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万和公司银行账户的人民币1425万元,由万和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16日、20日将1225万元汇至吕为良哥哥吕某丙的银行账户;由尚红超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海洋公司银行账户,由万和公司会计王某于2011年6月21日经其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海洋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7月份,被告人吕为良指使吕某甲将已支付给东阳市必成实业有限公司785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寄给万和公司,由万和公司出具收条,冒充海洋公司支付给万和公司的货款。2011年6月、8月、11月,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增值税税款已全部由被告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为良处扣押人民币309700元,尚红超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679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尚红超的供述,证实于2011年4、5月间他与吕为良同在广西梧州开会时认识。2011年5月吕为良到他办在长葛市的万和公司,二人商定万和公司为海洋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和公司于2011年6月第一次为海洋公司虚开了14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第二次为海洋公司虚开了9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虚构了货物交易及资金走账,他按11.3%的税率向海洋公司收取开票费用,共计收取人民币267余万元的经过情况。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系海洋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6月,吕为良先后数次让她将海洋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转至万和公司账户内,她根据吕为良指示将吕某丙的银行账号发给对方,后万和公司又将款汇回至吕某丙的账户,吕为良让她把款项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再转到海洋公司的账户。另有780余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2011年5、6月份横店英洛华公司付给海洋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横店必成公司,吕为良叫她把这笔承兑汇票的账记到万和公司名下,再把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寄给该公司。万和公司共有80多吨的磁钢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海洋公司,实际没有相应的实物交易,吕为良也从未将80多吨货物交易的装卸费、仓储费、化验费、加工费拿给她做账的经过情况。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东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工作人员。2012年3月26日接到举报,东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海洋公司进行税务核查时,发现万和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给海洋公司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425万元;2011年7月13日出具给海洋公司增值税发票9份,票面金额9460250元,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合计税款3445079元,已由海洋公司向税务部门全部申报抵扣。海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15日、16日、20日分三次支付给万和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25万元,同日由万和公司又汇入吕为良哥哥吕某丙农业银行账户,再从吕某丙账户汇入吕为良个人账户,吕为良再汇至海洋公司的账户。海洋公司财务账目中记载2011年7月4日支付给万和公司785万的承兑汇票,实际已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给东阳市必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海洋公司的上述资金实际并未支付给万和公司的经过情况。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他系海洋公司员工。2011年6月的一天,他和吕为良到河南省长葛市万和公司去谈生意,在回来的路上,他听吕为良打电话与尚红超谈“开票”的事。回到东阳后他还曾听吕为良说尚红超已把票开过来,让吕某甲到银行汇款给尚红超,双方互相把款打来打去,他没看到双方货物交易的经过情况。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地址在横店电子工业园区1号大道原东欣磁业有限公司的一层平房,吕为良占80%的股份,她占20%的股份,但她只在公司挂名,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主营稀土材料回收,没有加工厂房和车间、设备,从外面收来炉渣、钕铁硼废料、超细粉是拉到江西赣州等几家工厂进行代加工和销售。海洋公司于2011年6月、7月两次从万和公司购进磁钢共80余吨的业务是虚假的,而海洋公司与万和公司无业务往来的,账上作假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有进项,才能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6月至7月海洋公司共从万和公司虚开了20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证人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弟弟吕为良借用他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阳横店支行开了一个有网银的银行卡账户使用的情况。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系万和公司财务会计。2011年6、7月的一天,尚红超通过她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给海洋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8、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海洋公司将磁钢拉到东阳市某强磁有限公司退磁,他安排人员分三炉退磁后,过秤共重2吨多的事实。9、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6月13日,万和公司开给海洋公司增值税发票13份(票号02952584-02952596),票面合计1425万,税款2070512.82元;2011年7月13日,万和公司开给海洋公司增值税发票9份(票号02952638-0295646),票面合计9460250元,税款1374566.24元的事实。10、对账单、记账凭证、出库单、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开票某,证实海洋公司与万和公司虚构稀土材料交易,以及伪造资金往来账目;双方核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及海洋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等的情况。11、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证实海洋公司在财务凭证中记载用于支付万和公司货款的78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已支付给东阳市必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12、银行交易明细单、客户借记、贷记通知单、中国银行汇款业��单、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海洋公司、被告人吕为良及万和公司、王某、尚红超、吕某丙等银行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3、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海洋公司、万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纳税登记等的情况。14、税务稽查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海洋公司已将万和公司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1年6月、8月、11月向东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进项增值税的事实。1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罚没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为良处扣押人民币309700元;同案尚红超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679000元的事实。16、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为良的归案经过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为良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8、被告人吕为良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吕为良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为良身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海洋公司的各项工作,决定让其他公司为海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进项税款已全部由海洋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款的非法利益归于海洋公司,应直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单位海洋公司定罪处罚。被告人吕为良决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及辩护人陈菊华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系被告人吕为良个人行为,请求宣告被告单位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为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为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美君、蒋瑶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故辩护人卢美君、蒋瑶提出被告单位从私人处收购稀土废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万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与纯粹虚开情况不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阳市海洋稀土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为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三、追缴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应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