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甘某某,男。被告付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3日和2006年11月22日,被告甘某某和担保人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息,每月结一次帐。被告第一个月付了800元利息后,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讨,被告以各种原因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按约定利率偿还应付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某某未答辩。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和2006年11月22日,被告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甘某某,担保人:付林光(实为本案被告付某某)。借条上注明:2006年11月13日及11月22日各借款壹万元,已付11月至12月利息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付某某陈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就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且要求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付某某亦承认其多次带原告曾某某找被告甘某某催讨欠款,被告甘某某答应还款,故其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条、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接待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付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且被告甘某某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付某某亦认可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18‰;三、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甘某某)主张债权及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其权利;四、关于保证期限,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的宽限期。保证人付某某在原告曾某某找被告甘某某催讨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甘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借款之日(其中10000元自2006年11月13日起,另10000元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扣除已付利息800元)。被告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甘某某、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佩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