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5号何永全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全,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全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6年6月,陆某某(已判刑)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被害人卢某某的汽车钥匙及防盗锁遥控器,确定了对应的粤EU23**号小型客车,并与李某某(已判刑)多次跟踪伺机盗窃该客车。同年8月8日19时许,陆某某再次跟踪该客车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北路零度聚阵网吧门口,打电话通知李某某前来盗车,李某某因故不能前来,提出由被告人何永全过来。9日零时许,由陆某某在网吧内监视卢某某,被告人何永全用陆某某提供的钥匙、遥控器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客车盗走。经鉴定,上述客车价值人民币7752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永全在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西河村,介绍何某一(已判刑)购买了一辆被盗的庆铃牌农用车,并从中牟利。破案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农用车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农用车价值人民币118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永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上,被告人何永全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8月8日晚至9日凌晨,我停放在三水区西南季华商场对面零度网吧门口停车位的一辆银灰色东南凌帅小汽车(车牌号粤EU23**)被人偷走。2005年的某天下午,我在西南十四小区后面的一个篮球场附近遗失过该汽车的一条钥匙及遥控器,后来我用后备钥匙及遥控器重新配了二个新遥控器,但没有更换过新防盗锁及电源锁。如果用遗失了的钥匙及遥控器仍然可以开走该车。2、被害人卢某一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6月14日,我使用的一辆庆铃牌白色农民车(车牌号鄂A853**,发动机号2674x,车辆识别码970954x,所有人为熊某某)在西南街道张边第二门诊部门前被盗。(二)被告人何永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中旬的一天下午,石湖洲村委西何村的村民何某二问我是否有农民车出卖,他妹夫想要买一辆农民车作耕鱼塘用,我说帮他看看。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在园林路一酒吧遇到了一个叫“阿龙”的贵州男子,聊天时“阿龙”说有一辆白色的农民车可以出卖。后我就回去跟何某二讲,叫何某二的妹夫过来试车,同时我还跟“阿龙”商量好交易的价钱、地点。“阿龙”把车开到黎北市场那里并想在那里试车,但我跟他说让我开回去村里面给我那个同村的兄弟试试车,“阿龙”答应了,后来我把车开回西何村,何某二的妹夫就过来试车,试过之后跟他谈好价钱是1.3万元。之后我和何某二的妹夫就开车过去黎北市场那里把车交易了,当时何某二的妹夫是一次性给了1.3万元“阿龙”,后“阿龙”将一踏钱塞进我的口袋里面,我回去数了一下是1000元。那辆白色农民车长约4米,是套外省牌的,交易的时候那辆车的车牌被拆了,没有任何证件。案发后,被告人何永全辨认出证人何某一就是买车的男子。(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何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6月16日,我在石湖洲得知“阿全”有小货车卖,遂与“阿全”约定过几天试车。几天后我去到西何村,看到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就试了一下车。“阿全”告诉我该车是报废车不是赃车,没有任何证件,我想购买该车,就与“阿全”讨价还价,最终以16500元交易。我把现金交给“阿全”后就把车开回家,套了一个假牌上去。案发后,证人何某一辨认出被告人何永全就是于2006年中旬在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西何村向其出售一辆白色无牌五十铃货车的“阿全”。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7月12日,我借用何某一的农民车去到迳口华侨农场,后一名30多岁的男子过来说车是他的,于是我们报警处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下半年,大概是陆某某释放后的一个多月,陆某某跟我说一起被判刑的“阿强”有一串带遥控器的小汽车钥匙,该车在三水西南附近,问我有无兴趣,我答应了。后陆某某拿到锁匙,四处找该辆车。有一次陆某某发现了该车在西南城区,因为陆某某当时不会开车,于是打电话叫我,于是我从南边出发,还未到西南陆某某就打电话来说该小汽车到了三水芦苞镇,于是我开着自己的摩托车去芦苞,刚到芦苞开发区博德陶瓷厂附近时,陆某某又打电话称车主又把车开走了。事隔近一个月后的一天下午,陆某某又打电话称在西南城区发现该小汽车,叫我到西南把该车偷走,但我当时很累,而且之前我曾经对陆说过如果发现该小汽车,我朋友“小全”愿意去偷车,所以我就叫陆某某打电话给“小全”。后来陆某某跟车到三水中旅对面的网吧时,就打电话给“小全”,叫“小全”到网吧处偷车。后来我也打过电话给“小全”叫他到网吧处偷车。后来我打电话给陆某某时,陆某某说小汽车已经被“小全”开走了。我和陆某某去西南找“小全”收过两次卖汽车的钱,是开摩托车到西南富城宾馆门口收钱的,具体数目要问陆某某才知道。案发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永全就是“小全”。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06年6月的一天,黄某某将他捡到的一串带有防盗器的汽车钥匙给了我,我在7月份通过该防盗遥控器找到了对应的小汽车,打算偷该汽车,并约李某某一起偷车。一天17时许,我跟踪该小汽车到芦苞,叫李某某前去偷车,但没能得手。8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在西南城区发现该车,便一路跟随到季华商场对面的网吧。19时许,我打电话叫李某某到网吧,李某某让我再看看情况。直到22时20分,李某某将“小全”的电话号码给我,我就打电话给“小全”。没过5分钟“小全”赶到,我将钥匙交给“小全”后进入网吧查看车主的动态,我看到“小全”一个人先用遥控器打开小汽车的左前门,后钻进司机座位。5分钟后出网吧门口时发现“小全”已经把车子开走了。李某某让我继续回网吧监视车主10分钟才离开。几天后,“小全”前后两次共分给我5000元。案发后,证人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永全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小汽车,并负责将小汽车开走的“小全”。5、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05年服刑期间,同一仓室的黄某某告诉我说他捡到一串汽车钥匙,并通过遥控器发现了对应的小汽车,曾密谋盗窃该车。2006年6月1日黄某某出狱后与陆某某、李某某再次密谋盗窃该车,并在德保三街寻找该车。后我无意中听陆某某提起已经将该车盗窃、转卖。(四)鉴定意见。1、三价鉴(2006)46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卢某一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11880元。2、三价鉴(2007)40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77520元。(五)物证、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农用车已经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一。2、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永全的身份情况与上述所列的一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永全的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1)2007年乐平派出所出具的何永全未归案说明;(2)公安机关在审讯何永全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发现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刑事拘留。关于何永全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公安机关另案处理。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农用车的情况。6、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刑初字第612号、(2007)三法刑初字第341号、(2008)三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某一因向何永全购买车辆,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案人陆某某曾因其他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人陆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二年。对于被告人何永全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某将从同伙处得来的被盗汽车的车钥匙交给被告人何永全,并目睹何永全打开车门进入汽车驾驶位,后又发现该车被何永全盗走,并在随后几天在何永全处分得了部分被盗汽车的赃款,该指证在各关键情节上有同案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永全参与了盗窃犯罪且实施了开走汽车的行为。故被告人何永全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永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永全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永全归案后如实交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且涉案农用车已经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就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陈永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