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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闫冠武与孙运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运班;闫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商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运班,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冠武,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汉江,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运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运班于2013年2月4日购买原告闫冠武生猪14头,2390斤,单价每斤6.9元,共计16491元,后被告偿还原告6491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冠武与被告孙运班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卖给被告生猪,被告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孙运班辩称该款已经付清,但原告仅认可收到价款6491元,被告提交的收猪清单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实价款已经付清,且证人李某、孙某甲、左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录音资料只能说明原、被告曾于2月1日发生争执,均不能证实正月十六被告已经将2013年2月4日所购猪款结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64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运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闫冠武生猪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闫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闫冠武负担127元,被告孙运班负担85元。 孙运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理由如下:1、认定上诉人单独偿还被上诉人交易款6491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生猪生意总共交易四笔,结算分两次。第一笔生意交易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交易款额为46228元,结算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在第一次结算前,因被上诉人已经分两次从上诉人手中领取现金4万元,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622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预支1万元款,待下次交易结算时清算,正月初八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走现金16228元。第二笔生意交易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交易额是4918元,第三笔生意交易时间是2013年2月3日,交易额是9338元,第四笔交易时间是2013年2月4日,交易金额是16519元。2、3、4笔交易款于2013年2月25日(正月十六),总款项为40775元,上诉人扣减正月初八第一次结算时被上诉人预支的1万元,实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800元,被上诉人因无零钱,多收了25元没找零。关于派出所出警记录上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纸上的10000元猪款是否给付的问题”,其中1万元指的是2013年2月7日上诉人1月29日预付的100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诉2013年2月4日的10000元。 闫冠武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生猪款为16491元,有购买生猪清单作为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长时间之内未出具判决书,因此被上诉人到原审法院去询问有关情况,原审法官作被上诉人工作要求调解,被上诉人称如果调解的话,考虑双方长时间存在业务关系,6491元可以不要,只要1万元,于是原审法官出具了一份书面询问笔录,在被上诉人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事后了解6491元已经支付,实际上该款项从未支付,而是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为1万元。上诉人称预付生猪款项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外,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孙运班申请证人孙某甲出庭,孙某甲称:“2013年正月十六日我给孙运班逮猪,当天我去临沂送猪,下午两三点回来,就去了孙运班家吃饭,我在等着吃饭时,李某、纪某甲、闫冠武、纪某乙去找孙运班支钱,这几个坐在沙发上,孙运班分别给这四人钱,具体数额不清楚,收钱的都拿了条子,孙运班也拿了条子,至于收钱、这四人是否在条子上签字我没有看见,孙运班给闫冠武可能是3万元,具体数额我不知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运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称:“我和孙运班是伙计关系,我不认识闫冠武,从未见过闫冠武。2013年正月十六我去上诉人家拿钱,正好见到孙运班与闫冠武进行结算,当时一共有四五个人,因为我也是去要钱的,他们走后我才知道那个人姓闫,我去了以后孙运班与姓闫的以及一位瘦高个在进行结算,他们手里各拿一张对账单,说这一次的款项都结清了,孙运班说最后三次结清了,款项拿到手后就走了,一共拿走了3捆钱。结算时间是上午10点左右,走的时候我看到拿的是3捆外加7、8张。由于他们的交易方式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写了收据”。被上诉人闫冠武质证称,证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孙某乙证明结算时间是下午两三点钟,并非是上午;其次,证人证明去的时候,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一位瘦高个三人在场,而孙某乙证明的是有李某、纪某甲、纪某乙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在场;再次,孙某乙证明结算后,每个人均写了收据并且签字,而今天庭审证人未进行证实,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诉称结算内容完全一致,显然系伪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相关单据、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运班多次购买被上诉人闫冠武的生猪,双方系买卖关系。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根据莒南县公安局岭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双方因10000元生猪款是否给付的问题发生争议。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书写的“生猪收购饲料直销服务中心单据”一份,该单据详细地记载了收购生猪的斤数及价款。上诉人对该单据系其出具无异议,但称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结算完后该单据不予收回。对此提供证人孙某甲与王某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清生猪款。但两位证人对于结算的时间及在场的人员陈述相互矛盾,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12元,由上诉人孙运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