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高区,捕前住原籍。2011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人民币。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在威海高区中文化生活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李某甲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3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以邀请李某甲吃饭为名,与李某甲一同来到威海高区中文化生活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看到李某甲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遂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张某拿出折叠刀称要试试李某甲的项链的真假,李某甲将折叠刀夺下,张某当面夺下李某甲的项链装入口袋,李某甲向张某索要项链,张某向李某甲索要折叠刀,二人相互推搡,李某甲的衣服被扯破,二人一同返回到李某甲的住处,李某甲报警。后该项链被张某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3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梅某、刘某、罗某等的证言、威高经价鉴字(2013)G0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情,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拿出折叠刀称要试试李某甲项链的真假,并没有持刀威胁李某甲的人身安全,并以此来索要财物,在李某甲将折叠刀夺下后,张某又当面夺下李某甲的项链,虽双方进行了撕扯、推搡,但其推搡是在被告人抢夺财物之后,而不是为了抢夺财物实施的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综上,被告人张某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没有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以前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后又两次因违法被行政拘留,此次又不思悔改,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314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