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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永燕与黄小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燕,黄小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永燕,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小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毛金松,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燕与被告黄小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丽娟、人民陪审员覃美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林燕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燕、被告黄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金松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燕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8日生育大女儿黄某甲;2010年6月3日生育二女儿黄某乙。我落实了计划生育,已经做了“结扎”手术。婚后,被告给予两个女儿的关爱极少,甚至没有。在女儿多次生病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女儿,而且不支付医药费。所有医药费都是我借他人钱来支付的。两个女儿的生活必需品,被告也不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对两个女儿不但没有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且重男轻女,嫌弃我及两个女儿。因此,两个女儿应由我抚养。婚后,被告在家中占据主导地位,我的衣食住行需经被告同意。如不经他同意,就会受到被告的恐吓。被告担心原告抛弃,而对原告实行月供零花钱,每月月初给我最多100元生活费,最少的一次只给我一个月50元。婚后曾在沿江西路建筑公司一队租用场地经营“吉辉”收废站(前后七年所得的收入及铺面转让费70000余元都用于被告的医疗费)。到各家各户收、捆绑及堆放废品,本应由双方共同完成的工作,都是由我完成,而被告只是轻松留在店中收钱,经营所得收益却仅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1年被检查出患癫痫性精神障碍病,我对其悉心照顾,不离不弃,被告则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在我患胃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治疗费用,还嫌弃我。我只能借钱支付治疗费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有暴力倾向,对我生命造成危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已无法挽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3、婚后双方购买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城中路21号1幢与202号房同等面积的地面铺位归原告所有,以作原告的生活费及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永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陈永燕与被告黄小辉是夫妻关系;3、吉田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黄某甲、黄某乙;4、(2013)清山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女儿黄某甲的口供,证明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管过女儿,全是由原告来照顾女儿的,女儿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6、陈永燕租房的收据、陈建辉3个月房租的收据复印件;7、结扎证;8、与文国坚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小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结扎证、陈建辉房租收据、��文国坚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无异议。对黄某甲的口供有异议,小孩才10岁,没有自己的主见,无法判断、无法认识、无法理解,只是听一方说然后记在心理,不同意这份口供所证明的事实。对陈永燕租房的收据有异议,没有明确收到原告陈永燕的租金,现我们也无法查证。被告黄小辉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讲的都不是事实。一、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更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1、我们的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我们从2000年相识相恋,历时2年多才结婚。期间,我们卿卿我我,海誓山盟,彼此深爱对方,我们的婚姻是两情相悦的。2、婚后,我们相互尊重,相敬如宾,恩爱有加。我们夫妻及孩子一起去广州、香港等地旅游。另外,我虽有精神病,但原告一直没有嫌弃我,在我住院期间,不离不弃,悉心照顾。原告有胃病,我也陪她去连州人民医院和广州市���医院治疗。3、原告在诉讼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我们结婚后,一直与我父母住在一起,吃用基本由我父母解决,每月只买几条烟给我父亲作为伙食费。由于原告没有工作,而我也只是靠开一个电器维修店维持日常开支。维修店的生意时好时坏,收入不多,加上我的病需每天吃药。女儿的病多数是其爷爷送去诊治,有时原告送去残联门诊医治,医药费也是记我在父亲的账上,我母亲的医疗银联卡也一直给原告使用。原告说我们合开的一间废品店是我注册给我父母经营的,后来附近多开了一家,影响了生意,加上还有几年的租期,所以让原告打理废品店。当年县建西河堤原告曾到工地捆收水泥袋,但并不是到各家各户去收,只是清闲地在店守一下而已,我帮忙打理一下。后来,生意越来越差,租期未到只好转让出去了。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原告诉请将两个女儿判决由其抚养,既剥夺了我对女儿抚养的权利义务,又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不能成立。2、原告所诉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100000元,向林皇轩借40000元,加上我自己的10000元购买的(房管所的工作人员是知道的)。由于我们夫妻一直与父母居住,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全部判归其所有是不成立的。原、被告结婚前四年是没有什么收入的,婚后又因为生育女儿,资金来源只是维修店的生意。综上,我们夫妻间是有感情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已经破裂。事实上,原告是因为我的病情加重,手术后不能康复,每日靠吃贵重药物来维持。我已经没有原来的工作能力,加上年纪大了,导致眼睛不方便,生意更难赚钱了。原告认为摆在面前的是这样一个家庭(一个残疾人丈夫,两个要照顾的老人、两个还小的女儿),是下半生幸福生活的拖累。只有趁年轻,另嫁人才是上策,且幻想分我父亲购得的房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胃镜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已诊断有胃病,不是因为照顾被告后所得;2、医疗保险异地住院登记回执,证明医疗保险异地住院登记是被告办理的;3、广东省人民医院发票和连州市人民医院的支出凭证,证明被告曾经在2012年与原告一起至上述医院治疗;4、养老保险凭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5、怀集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病;6、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是残疾人,原告是监护人;7、购药发票,证明被告需长期服药;8、黄光珍(被告父亲)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购买房产的事实;9、林皇轩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被告父亲借40000元购买房产;10、香港旅游申请表,证明被告2012年与原告去香港旅游。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永燕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事实,2009年我的胃病已经治愈了,胃病又犯是因为照顾被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不是真正的残疾人,他是正常人。如果是残疾人,政府不可能向他颁发营业执照的。对证据7无异议,是真实的。这是我和他去动手术的。对证据8不是事实,这个是被告父亲赌博输了,向林皇轩借的钱,林皇轩是专门放贷的。房屋是属于婚后财产,一切依法分割。对证据9不是事实,也是因为被告父亲赌博输了,把房屋抵押的。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2年4月2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黄某甲,2003年2月8日出生;二女儿名叫黄某乙���2010年7月14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父母(都已退休)一起同吃、同住,即是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是在一个大家庭里生活,没有分家。2006年购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城中路21号1幢一、二层,一层是地面铺位,二层是202房屋。另查明,被告提供了怀集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癫痫性精神障碍病。另外,被告又提供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黄小辉残疾人证,证明黄小辉是精神病人,被评定为四级残疾,现在是残疾人。被告还提供了原告的连山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曾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胆汁反流疾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清���法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甲、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3、双方婚后购买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城中路21号1幢与202号房同等面积的地面铺位归原告所有,以作原告的生活费及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怀集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黄小辉残疾人证、连山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对夫妻感情危机缺乏加以分析、沟通和有效解决的办法,使得矛盾加深。但综观原、被告整个恋爱、婚姻状况,他们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谈婚一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尚未成年,更需要在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生活成长。况且现在被告是残疾人,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病,正是需要原告关心、照顾的时候,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欠妥当。希望原告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能抛弃前嫌,破镜重圆,夫妻之间互相关心、照顾,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本案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的《结婚证》和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永燕与被告黄小辉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国信审 判 员  莫丽娟人民审判员  覃美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