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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张成元,张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被告人张成元。被告人张科。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饮酒后在郫县郫筒镇郫温路郫县档案局外,无故对曾某实施殴打,期间,又将曾某妻子余某某打倒在地,致曾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余某某右前臂擦伤、右足小趾甲缺失。经鉴定,曾某、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饮酒后行至郫县郫筒镇郫温路郫县档案局外,路遇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曾某、余某某夫妻,被告人李兵先出言不逊,后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又对曾某、余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兵还捡拾地上的砖头击打被害人曾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被害人余某某右前臂擦伤、右足小趾甲缺失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余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曾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兵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虽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手段、情节,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元、张科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曾某、余某某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兵、张成元、张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成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