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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雨凡,曾用名齐某乙,男,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3年8月7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7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勇,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8月8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8月5日被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召开庭前会议,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波、贾朝富、卢胜乾、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齐雨凡和陈小勇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江油项目)和游仙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游仙项目)。齐雨凡和陈小勇聘用被告人任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并经任某某介绍将江油项目中的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江某某、赵某某等人。根据合同约定,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只派一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安全和管理印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齐雨凡和陈小勇商议按照工程进度拨付款的0.5%和0.8%分别给江油项目业主代表张鹏举(另案处理)、游仙项目业主代表胡开术(另案处理)好处费,并告知项目负责人任某某。其后齐雨凡亲自或授意任某某等人向张鹏举行贿人民币11.5万元,向胡开术行贿人民币22万元。在江油项目中,为逃避税收,陈小勇与齐雨凡商议后,由陈小勇安排陈某乙、唐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分六次向青莲镇地税所所长冷华行贿人民币45万元。齐雨凡、陈小勇涉案金额共计78.5万元,任某某涉案金额共计9.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告人任某某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雨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向冷华行贿的450000元,自己不知道,不应该计算在他的犯罪金额中。辩护人马波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齐雨凡向胡开术、张鹏举行贿的事实无异议,辩护向冷华行贿时,齐雨凡不属共犯;齐雨凡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齐雨凡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所涉犯罪行为,属于自首;齐雨凡主动超额退出非法所得;属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贾朝富辩护行贿属于江西有色公司的单位行贿犯罪,不应追究被告人齐雨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行贿是属于四川傲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的单位行贿犯罪;在和齐雨凡的共同犯罪中,陈小勇属于从犯;陈小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小勇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冷华的受贿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向冷华的行贿属于冷华的索贿行为所致;陈小勇属于偶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勇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仅仅是帮助老板送钱,同时自己在追诉前就交待了问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任某某属于从犯;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任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建议对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二人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联合体名义中标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青莲项目)和绵阳市游仙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游仙项目)。被告人齐雨凡和陈小勇商量后聘请被告人任某某为青莲项目和游仙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经任某某介绍将青莲项目中的盘江大桥维修加固工程转包给江某某、赵某某等人。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为了转款方便,以傲翔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有色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项目施工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亲自或者通过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向青莲项目业主代表张鹏举(另案处理)行贿115000元、向游仙项目业主代表胡开术(另案处理)行贿220000元、向江油市地方税务局青莲税务所所长冷华(另案处理)行贿4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齐雨凡和陈小勇为了自己违法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青莲项目顺利进行施工,并得到业主代表的帮助、关照,经二人商议以后决定,按照工程拨款进度给青莲项目业主代表张鹏举0.5%的好处费。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齐雨凡和陈小勇先后安排任某某、齐某甲等人分5次给张鹏举行贿115000元。即: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齐某甲在江油市明华酒店电梯内,送给张鹏举现金20000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张鹏举的办公室内,送给张鹏举现金30000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张鹏举办公室内,送给张鹏举现金25000元;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公路管理处附近,送给张鹏举现金20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委托的叶昌辉在江油市中坝镇全友家私处,送给张鹏举现金20000元。2、被告人齐雨凡和陈小勇为了自己违法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中标的游仙项目工程顺利进行施工,并得到业主代表的帮助、关照,经二人商议以后决定,按照工程拨款进度给游仙项目业主代表胡开术0.8%的好处费。2011年年底至2012年3月,被告人齐雨凡分三次向胡开术送贿赂款220000元。即: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雨凡在其入住的绵阳开元酒店套房内,送给胡开术现金2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雨凡在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小鱼儿餐厅附近的洗脚房里,送给胡开术现金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齐雨凡在绵阳绵州酒店处,送给胡开术现金100000元。3、被告人陈小勇为使青莲项目少缴、不缴税款,向被告人齐雨凡提出准备给江油市青莲镇地方税务所相关人员好处费,被告人齐雨凡以不超过游仙项目的税率为条件,表示同意后,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小勇进行处理。事后,被告人陈小勇找到该建设工程征税机关江油市地方税务局青莲税务所所长冷华,商议如何少缴、不缴税款,同时被告人陈小勇许诺给冷华“好处费”500000元。后被告人陈小勇安排唐某某和陈某某后分七笔向冷华提供的其妻金某某帐户转款或汇款合计450000元。即:2011年9月23日,陈某乙从本人帐户向金某某帐户转款50000元;2011年11月24日,陈某乙从本人帐户向金某某帐户转款50000元;2011年12月29日,陈某乙从本人帐户向金某某帐户转款50000元、汇款50000元;2012年5月17日,唐某某向金某某帐户汇款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唐某某向金某某帐户汇款50000元;2012年7月27日,唐某某向金某某帐户汇款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雨凡退缴违法所得款300000元、被告人陈小勇退缴违法所得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与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游仙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江西有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江西有色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傲翔公司就青莲项目和游仙项目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齐雨凡、陈小勇向江西有色公司所做的各项书面承诺:证实齐雨凡、陈小勇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和四平东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后中标青莲、游仙项目后,为了施工过程中转款的方便,江西有色公司又与齐雨凡开办的傲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且与齐雨凡、陈小勇以及任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互吻合。2、青莲项目缴税资料中刻有“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外管证明文件、个税证明文件、外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证:证实陈小勇在冷华的授意下,伪造“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地方税务局印章,并加盖于上述虚假证明文件用于纳税申报后,偷逃国家税款的事实。3、唐某某、陈某乙给金某某帐户的转款凭证:证实向冷华指定的收受贿赂帐户转款的具体情况。4、金某某的帐户6222022308005682930号取款凭条和卡内45万元全部取走:证实冷华所收贿赂款的去向。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绵阳市检察院“七.九”专案组对江油市老盘江大桥垮塌事故进行调查。8月6日,陈小勇、齐雨凡被通知到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齐雨凡、陈小勇陈述了对盘江大桥工程中的业主代表张鹏举和游仙项目中的业主代表胡开术行贿的事实,8月7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梓潼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陈小勇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向冷华行贿的事实。8月3日专案组通知任某某到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任某某陈述了受齐雨凡、陈小勇的安排向张鹏举行贿的事实。8月5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任某某行贿案移送给梓潼县人民检察院。6、说明:证实江油市青莲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少征企业所得税额为887568.90元、不征个人所得税额为933956.95元,合计少征、不征税款为1821525.85元。7、缴款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15日,齐雨凡退缴非法所得300000元、2013年8月18日,陈小勇退缴非法所得300000元。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胡开术的证言:证实齐雨凡分三次给其行贿220000元的事实。2、张鹏举的证言:证实齐雨凡、陈小勇通过任某某给其行贿95000元,通过齐某甲给其行贿20000元的事实。3、叶昌辉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任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给张鹏举送20000元钱后,他在江油市中坝镇全友家私处将20000元给张鹏举的事实。4、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游仙工程开工后,齐某乙、陈小勇、任某某三人曾商量过一次。这次商量的具体内容是要按点子给胡开术拿钱,以及工程日常正常大笔开支,都要向齐某乙与陈小勇请示、汇报和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齐雨凡、陈小勇同意的情况下给张鹏举送20000元钱的事实。5、冷华的证言:证实陈小勇为少缴、不缴税款,以给其500000元现金为条件请其帮忙。在得知有外管证明文件就可少缴企业所得税和免缴个人所得税后,陈小勇私刻“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地方税务局印章”加盖在外管证明上,他明知印章为假,为收取好处费,仍帮助陈小勇隐瞒并办理减免税款手续,导致陈小勇少缴税款182余万元。后陈小勇兑现承诺,分6次向以其妻金某某名义开具的银行帐户上转款450000元的事实。7、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工程项目款的开支使用需经齐雨凡、陈小勇共同决定。其受老板陈小勇安排,共3次给金某某帐户转款250000元。陈某乙也根据陈小勇的安排,给金某某帐户转款200000元。这些钱均以项目开支名义抹平了的事实。8、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小勇是和齐某乙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公司做的工程,同唐某某一起给金某某转过两次款。9、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乙、陈小勇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中标青莲、游仙两处工程后,以江西有色公司游仙项目部名义设立帐户独立管理游仙、青莲两工程项目拨付款的事实。“因为项目是齐某乙和陈小勇个人承包了的,我们公司说啥算不了数”。财务上他们两个说了算,所以这个帐户资金往来是齐某乙和陈小勇说了算的事实。10、严某某的证言:证实齐雨凡、陈小勇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中标工程后,以江西有色公司游仙项目部名义设立帐户,由齐、陈二人共同决定工程拨付款开支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齐雨凡的供述:与陈小勇以个人名义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公司,股份比例为4:6,工程中标后,以齐雨凡、陈小勇个人名义与江西有色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刘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齐雨凡、陈小勇向江西有色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任某某聘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齐雨凡和陈小勇沟通后,一致同意决定按0.8%和0.5%的比例向胡开术和张鹏举返点。青莲项目的交税,陈小勇说他认识收税的人,可以少缴税,还可提前开发票、后缴税,但要给经办人好处费。齐雨凡对陈小勇说,只要总税款不超过游仙的税就可以,具体的事就由陈小勇在办。陈小勇对他说过,江油所交的税加上给的好处费的比例比游仙项目所交的税的税额要低。齐雨凡也问过齐某甲,齐某甲也说江油的交税情况,没超过游仙的比例。因为这个项目是两人合作的项目,陈小勇开支费用是好处费是不正常的费用,必须要两人都同意才行。陈小勇对齐雨凡说了后,齐雨凡说只要不超过游仙的税率,就由陈小勇全权处理。2、被告人陈小勇的供述:与齐雨凡合伙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中标游仙、青莲两个项目,工程利润两人平分。项目部的会计、出纳、采购等关健职位分别派人担任。因和齐雨凡不懂技术,基本上没有过问这些事情,都是任某某在负责,江西有色公司派的严某某现场监督,陈小勇派了唐某某负责现场的资金管理(财务会计),齐某乙派了齐某甲(齐某乙的姐夫)负责材料采购,齐某乙的老婆杨某乙任项目出纳。和齐雨凡与任某某谈妥后,任某某就开始找施工队伍,想把这个工程分包出去。项目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工程款及对工程款的开支需经两人同意。知道向胡开术、张鹏举行贿的事实,都是和齐雨凡商量的,按工程返回的比例向其提点子费。游仙送钱经手人是齐雨凡、青莲的送钱经手人是齐某甲、任某某二人,他们二人送钱时都是给陈小勇和齐雨凡汇报后进行的。向江油青莲地税所冷华行贿450000元,是陈小勇和冷华谈了后就给齐雨凡打电话,齐雨凡也表示同意,如果不给齐雨凡说钱都付不出去。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向张鹏举分四次行贿95000元,每次送钱前都是经过齐雨凡和陈小勇的同意,受其二人委托向张鹏举送钱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辩解自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老板(齐雨凡、陈小勇)安排进行的行贿,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主管青莲项目过程中,全权处理工程项目上相关事宜,其在得到齐雨凡、陈小勇按工程款的0.5%给张鹏举返点子费的授权后,什么时候给张鹏举送钱、送钱的金额都是由其自行决定的,其行贿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任某某亲自或委托叶昌辉向张鹏举送钱95000元,其行为性质、特点方面均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雨凡辩解及辩护人马波辩护向冷华行贿的450000元不应计算在齐雨凡的犯罪金额中,经查:刘某某、严某某、唐某某、齐某甲、陈某乙均陈述,青莲项目和游仙项目都是齐某乙和陈小勇个人承包,且工程上的拨款由齐雨凡、陈小勇二人共同决定使用,同时齐雨凡自己供述当陈小勇告知其可以通过江油地税部门的相关人员不缴、少缴税款,但要给经办人好处费时,其并未拒绝,而是称只要不超过游仙的税率,就由陈小勇全权办理,事后还找到齐某甲核实江油的税率是否超过游仙。被告人齐雨凡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向冷华行贿系与陈小勇协商一致的结果,二人共同向冷华行贿的意思表示明显。故由被告人陈小勇经手向冷华行贿的450000元应计算为被告人齐雨凡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齐雨凡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贾朝富辩护属江西有色公司单位行贿行为,经查:青莲项目和游仙项目都是齐雨凡和陈小勇个人挂靠于江西有色公司中标,然后二人向该公司按工程总价款交纳3%的管理费,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给胡开术、张鹏举、冷华行贿纯属齐雨凡与陈小勇个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江西有色公司单位的意思表示,故辩护属江西有色公司单位行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小勇的辩护人辩护属于傲翔公司单位行贿行为,庭审中查明:傲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齐某乙,但青莲项目和游仙项目的出资是以齐雨凡和陈小勇个人名义按4:6的比例出资,利润平分,齐雨凡与陈小勇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称系二人以个人名义挂靠江西有色公司中标青莲和游仙两处工程。中标后仍是以二人个人名义在做这两处工程,他们二人的这些供述与任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也与证人齐某甲、陈某乙、严某某等人关于两处工程系齐雨凡、陈小勇个人工程的证言相吻合。特别是齐雨凡在法庭上关于用傲翔公司名义与江西有色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便于工程中转款方便的供述,足以说明给胡开术、张鹏举、冷华送钱,与傲翔公司无关联。故对陈小勇的辩护人辩护属于傲翔公司单位行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确定行贿对象、行贿额度均要由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二人达成一致意见,其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小勇的辩护人辩护陈小勇属于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小勇的辩护人辩护向冷华行贿属于冷华的索贿行为,经查:被告人陈小勇和齐雨凡为了少缴、不缴税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陈小勇以给冷华50万元“好处费”为条件,与冷华策划如何少缴、不缴税款,双方之间存在共谋的行为,且冷华在收受贿赂款后,导致国家少征、不征税款182万余元,此182万余元属齐雨凡、陈小勇获取的非法利益。本案中是否存在冷华索贿,均不影响对齐雨凡、陈小勇二人的定罪与量刑。故该辩护观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二人向胡开术、张鹏举、冷华行贿7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的行贿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在侦查机关通知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具体案件中,对行贿人是否减轻甚至免除处罚,需从行贿的数额、行贿的对象、行贿对象的人数、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大小、行贿目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评判后,作出对行贿人是否决定减轻处罚的判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行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后认定,如果对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不考虑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量刑,明显偏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任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向张鹏举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远大于向胡开术、冷华行贿的社会危害程度,且向张鹏举行贿的行为与张鹏举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行贿行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且无法挽回的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对任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再决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明显不能做到罚当其罪。本院综合考虑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其行贿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大小,在本案中不宜对任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适合比照主犯齐雨凡、陈小勇的量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小勇辩护人关于陈小勇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齐雨凡、任某某属自首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在案发后各自退缴违法所得款,且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属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齐雨凡、陈小勇、任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雨凡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小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齐雨凡退赔的违法所得款300000元、被告人陈小勇退赔的违法所得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春名审 判 员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与光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