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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知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谭孝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孝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知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嘉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孝岗,男,1978年4月8日,汉族。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与被告谭孝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孝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包括《中国话》、《白色恋歌》等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作品于大陆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的专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权授予第三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谭孝岗所经营的歌厅未经天语同声公司授权,也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其中的30部作品,严重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孝岗: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孝岗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天语同声公司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在一起》、《superstar》、《不想长大》、《play》、《forever永远》、《青春影像馆》音乐电视专辑显示,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均为华研公司,其内包含有《爱呢》、《冰箱》、《触电》、《借口》、《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落大雨》、《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不想长大》、《I.O.I.O》、《恋人未满》、《你太诚实》、《热带雨林》、《说你爱我》、《他就是他》、《再别康桥》、《爱情的海洋》、《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天使在唱歌》共3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签发《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华研公司依法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前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上述授权证明书所附的华研公司授权MV/MTV作品清单之中。2009年11月1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3424号公证书及其内所载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9)京公核字第622号证明书,证明了上述《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2011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武斌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孟祥飞的现场监督下,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坤来到“麦8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麦8KTV”298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对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无相关内容后,由孙为坤点播了《爱呢》、《冰箱》、《触电》、《借口》、《老婆》、《绿洲》、《天灰》、《远方》、《波斯猫》、《长相思》、《落大雨》、《神枪手》、《五月天》、《中国话》、《北欧神话》、《白色恋歌》、《半糖主义》、《河滨公园》、《不想长大》、《I.O.I.O》、《恋人未满》、《你太诚实》、《热带雨林》、《说你爱我》、《他就是他》、《再别康桥》、《爱情的海洋》、《好人有好抱》、《美丽新世界》、《天使在唱歌》共3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从该营业场所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2012年1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008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相粘的名片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经公证人员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的证物袋中所存光盘,为现场摄像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3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前述3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从播放内容上,30首作品无论是画面的选择、编排还是创意,均能够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另查明,谭孝岗于2011年1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歌厅,经营范围:KTV服务、餐饮服务,经营面积180平方。再查明,天语同声公司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一起》等音乐视频光碟6张、(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4号公证书、歌厅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京国立内证字第008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爱呢》等3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天语同声公司提交了《在一起》等音乐电视专辑,其中包含了《爱呢》等3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均为华研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华研公司对涉案3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以复制、保存在自用存贮设备和放映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谭孝岗所经营的歌厅未经天语同声公司的许可,也未经华研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所取得的许可及获得报酬的著作权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天语同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谭孝岗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数量、涉案侵权行为情节及侵权后果、歌厅的经营规模、开业时间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天语同声公司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孝岗立即停止侵害《爱呢》等30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谭孝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天语同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天语同声公司已预交),由天语同声公司负担280元,由谭孝岗负担520元,由谭孝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语同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