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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文某某,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5月份结婚,2007年11月27日生女孩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我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和撤诉,我外出打工的钱全部给她,共计70000多元。撤诉后,经被告姑夫袁某某、周某某给被告30000元才回来生活不到一个月又走了,后退回15000元。总之,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分居一年有余,无法生活,故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6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9月1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被告现在未怀孕。庭审中,被告文某某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原告马某某陈述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存款50000元和给付被告的现金1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内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东庄镇西台头村委会证明、东庄镇新张铺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马某甲现已6周岁,虽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跟被告文某某生活。但以前一直跟原告生活,在原告家生活的时间较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自认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