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秋忠与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忠,梁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徐秋忠,农民。被告:梁学军,农民。原告徐秋忠与被告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忠诉称:2009年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33700元,月息1.5分,同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1年5月1日,被告共偿还我30000元,剩余3700元本金及利息15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梁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欠条今借现金叁万叁仟柒佰元,梁学军2009年1月9日。截止2011年5月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3700元本金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利息15000元,未能向本庭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学军欠原告现金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5000元,因未提供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秋忠现金3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徐秋忠负担218元,被告梁学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