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耀忠与李军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忠,李军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刘耀忠,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莫建新,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银,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忠诉被告李军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忠及其托代理人莫建新,被告李军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刘耀忠诉称:要求被告李军银清偿煤款156300元,支付利息12015.56元,欠款本息合计168315.56元。至于被告答辩提出通过刘茂忠已付原告欠款34000元的事,与本案无关,是刘茂忠与被告李军银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所运送的煤已用完,煤作为工矿产品,时间太长已超过了鉴定期限,且被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不同意鉴定。原告刘耀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正反面两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李军银辩称:原告运送的煤质量不合格,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要求质量鉴定;被告曾经刘茂忠付原告煤款34000元,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被告李军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裴XX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裴XX曾与李军银在陇西县巩昌镇北辰宾馆向一陇西马河送煤的人支付过27000元煤款。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2年张XX曾与李军银合伙开过砖厂,刘茂忠运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张XX向刘茂忠打过款,欠刘茂忠煤款98000元,付20000元后尚余78000元,因张XX退出砖厂经营,所欠78000元煤款转给李军银,由李军银向刘耀忠打了欠条。所以李军银打给刘耀忠欠156300元的欠条里含张XX转给李军银的78000元。刘耀忠、刘茂忠弟兄俩是一回事。4、信用社打款回单:证明2013年2月3日李军银向刘茂忠打款5000元。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身份证明及欠条1张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刘耀忠对被告李军银提交证人裴XX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知道,李军银给谁付款与其无关;对证人张XX证言表示张XX曾给其付过20000元,是运费,不是付给刘茂忠,所运送的煤一直给其打欠条,不是给刘茂忠打欠条,二份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不认可。对信用社打款回单表示不知道。经审查,证人裴XX、张XX证言及信用社打款回单证明的被告李军银与刘茂忠之间的经济往来,经刘耀忠核实,是被告李军银与刘耀忠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欠款无关。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始,原告刘耀忠开始向被告李军银在陇西县渭阳乡经营的砖厂垫资运送末煤。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军银向原告刘耀忠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刘耀忠煤款156300元,被告李军银向原告刘耀忠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为156300元(欠条有大小写),并背书说明于8月底支付8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军银未按期付款。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煤款156300元及欠款利息12015.56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所运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原告给自己所运送的煤是原告刘耀忠与其弟刘茂忠的合伙生意,自己已通过刘茂忠支付煤款340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耀忠垫资向被告运送末煤后,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煤款,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当初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垫资送煤,现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当,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军银辩称原告刘耀忠运送的煤为刘耀忠、刘茂忠合伙生意,其已通过刘茂忠支付煤款34000元的意见,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刘耀忠与其弟刘茂忠合伙向被告运送末煤,被告李军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其与刘茂忠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寻他途解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军银提出原告所运送的末煤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的意见,首先原告刘耀忠运送的末煤被告李军银已实际用于生产;其次被告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刘耀忠出具欠条前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质量责任应在一年内提出,故被告李军银申请质量鉴定已过申请期限,原告刘耀忠不同意被告李军银质量鉴定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银清偿欠原告刘耀忠煤款15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李军银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郭延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兆华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