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天津市宁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县。2012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西里小区,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小区308楼南侧车牌号为冀B×××××路虎越野车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860元。2、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西里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307楼北侧车牌号为冀B×××××宝马X1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9,460元。3、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小区,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小区108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X5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4、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小区103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740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5、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中建四局家属楼小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小区11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523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6、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六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小区附近马路辅路车牌号为冀B×××××路虎越野车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7,502元。被告人翟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9,782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翟某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西里小区,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小区308楼南侧车牌号为冀B×××××路虎越野车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860元。2、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西里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307楼北侧车牌号为冀B×××××宝马X1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9,460元。3、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小区,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小区108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X5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4、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小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小区103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740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5、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中建四局家属楼小区,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小区11楼楼下车牌号为冀B×××××宝马523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320元。6、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翟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六湾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小区附近马路辅路车牌号为冀B×××××路虎越野车的两块倒车镜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倒车镜镜片价值人民币7,502元。被告人翟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9,782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翟某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丰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前罪已执行刑罚三个月零六天,故剩余刑期为一个月零二十四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拘役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翟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夏某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