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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干迎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迎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 迎 春 诉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甘迎春,女,1984年1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成区。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迎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迎春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牌为京G864**的奥迪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保险金3666.88元。2013年7月31日,司机刘玉占驾驶冀R297**货车行驶至固安工兴路时,与原告的京G864**小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固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805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4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的损失数额应由冀R297**号货车车主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才向我公司报案,因为原告的迟延报案,导致对该车辆无法定损。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京G864**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明示告知第6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2013年7月31日14时50分,刘玉占驾驶车牌号为冀R297**的中型货车行驶至固安县工兴路时,与夏业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864**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业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中午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修复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修理价格为81805元,扣减残值1000元,鉴证值为8080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864**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以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修理价格扣减残值后的鉴证值80805元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鉴证费2600元,属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次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所造成,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请求的停车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因为原告迟延报案,导致对事故车辆无法定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双方虽在保险单中载有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条款,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未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甘迎春车辆损失费80805元,鉴证费2600元,共计834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向原告甘迎春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甘迎春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甘迎春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炳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玲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