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潮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汉林、杨井荣、徐美玲、陈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井荣,陈汉林,陈美兰,徐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康。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杨井荣。被告陈汉林。被告陈美兰。被告徐美玲。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井荣、陈汉林、陈美兰、徐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杨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林、徐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赵甸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杨井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124.9元(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井荣辩称:虽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汉林,其仅系应陈汉林要求在合同上签字,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由陈汉林偿还。被告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杨井荣、陈汉林、陈美兰、徐美玲与原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甸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井荣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开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年利率9.558%;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陈汉林、陈美兰、徐美玲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杨井荣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苏银监复(2010)599号批复,本院(2013)通潮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原赵甸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井荣抗辩称借款合同虽系其本人所签,但系按陈汉林要求而签,借款实际系陈汉林所用,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井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被告杨井荣是否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又交由他人使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故对被告杨井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杨井荣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24.9元(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井荣应予偿还。被告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杨井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荣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井荣支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012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上述一、二项合计120124.9元,由被告杨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对被告杨井荣的上述一、二两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杨井荣、陈汉林、徐美玲、陈美兰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汉林、徐美玲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均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