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潘业龙与潘必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必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解苏楠、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业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必军因与被上诉人潘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业龙一审诉称,潘业龙与潘必军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潘必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潘业龙处借款10000元,并由潘必军写下条据。后潘业龙多次索要,潘必军均未还款。现要求潘必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潘必军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潘必军借潘业龙款10000元,并由潘必军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2008年3月5日,经手人:潘必军”。后潘业龙多次向潘必军索要,潘必军均未归还。现潘业龙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潘必军欠潘业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业龙要求潘必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必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必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潘业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必军负担。判决后,潘必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条不是潘必军出具的,系伪造的条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2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传唤潘必军到庭去调解,潘必军按时到庭,但潘业龙未到庭。2013年1月11日法院潘必军又被传唤去调解,但潘必军到达时法院说时间不对,潘业龙也没有来,潘必军即回家等通知。后潘必军一直未等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也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直到2013年4月24日潘必军妻子到村委会购物时,才看到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潘业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潘业龙答辩称:1.潘必军称借条是伪造的不属实,借条上潘必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一审诉讼中,潘必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潘必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潘业龙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据是否系潘必军本人签名。2.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审诉讼中,潘必军申请对潘业龙提供的借据落款处“潘必军”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8年3月5日”的借条中“潘必军”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二审诉讼中,潘业龙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潘必军本人书写的问题,经潘必军申请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已作出该借条上的签名系潘必军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潘必军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潘必军主张涉案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示,2013年3月6日潘必军在一审法院的《送达证》上签名确认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二审诉讼中潘必军认可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当时不懂传票的用途,故没有看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本案开庭前已经依法向潘必军送达了开庭传票,潘必军辩解没有看传票内容并非正当理由,故对其提出其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潘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