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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许希杰与王龙强、翁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希杰,王龙强,翁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许希杰。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告:王龙强。被告:翁桂梅。原告许希杰诉被告王龙强、翁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希杰的委托代理人叶世娟,被告王龙强、翁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5月24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王龙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3分。由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且由于借条张数较多,于2011年12月1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总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两被告同时口头承诺之前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之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7200元(按每月2600元自2011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2005年5月24日至2011年12月1日利息以及2013年10月以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一并计算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是事实。2011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两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支付之前的利息的问题。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答应只要归还本金即可,故两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每月利息26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利息约定。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用以证明2005年被告王龙强向原告借款金额1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被告王龙强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希杰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正),每月利息2600元,一年利息叁万壹仟贰佰元正”。该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将被告王龙强之前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两被告。之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今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26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利息尚未结清,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承诺之前的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故其辩称原告答应其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强、翁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许希杰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57200元(按照每月26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合计1872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许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王龙强、翁桂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