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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3月16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本区福利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希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在深圳务工相识后相恋。2005年7月12日,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甲。后原告便在娘家抚养孩子,被告继续在深深圳务工。2007年8月份,原告带孩子到被告务工所在地深圳玩耍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予理睬。此间,原告在被告住处发现被告与其她女人合影时,原告问被告原委时,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给原告5000元钱,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至此,被告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鉴于被告在外务工,另有所爱,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婚姻家庭关系。2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后相恋。2005年7月12日,双方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甲。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生活,现就读一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相恋,系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仍在外务工,原告认为被告在外现有外遇,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双方应努力维护好家庭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