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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郑自清与胡伟、李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自清,胡伟,李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86号原告:郑自清。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被告:李希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在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自清与被告胡伟、李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胡伟、被告李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被告人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自清诉称: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胡伟驾驶皖PL8S**号轿车宁国市大市场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郑自清发生碰撞,造成郑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自清不负事故责任。郑自清受伤后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62日,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宣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89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胡伟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垫付了医药费27220.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50元(直接支付给两个护工)、2012年5月11日在交警队直接给原告2000元现金,上述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李希国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胡伟系李希国女婿,驾驶人系胡伟。人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无病例佐证;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请法院酌定,但三期过长;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票据佐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郑自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胡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伟的驾驶资格;3、皖PL8S**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及责任分担;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郑自清因事故受伤就诊之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6、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自清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宁国市宁阳中路南星小区;7、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8、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鉴定花去的费用;9、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胡伟、李希国对郑自清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产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人寿保宣城支公司对郑自清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门诊病历有异议,没有记载原告的身份信息;出院记录有异议,没有住院部的章;医疗费发票部分与原告姓名、性别不符,与本案无关联系,且部分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对其三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对宁墩派出所证明三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居住辖区派出所,无权开具证明,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产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三期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胡伟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四张,拟证明胡伟垫付的医疗费27220.8元;2、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垫付给护工的护理费5450元;3、收条一份,拟证明郑自清收到胡伟的2000元赔偿预付款。郑自清对胡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胡伟垫付医药费属实,但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之内;2、胡伟垫付护理费也是属实,但其也自行请了护工,两次护理的钱也是胡伟支付,是90元一天;3、收到胡伟给的2000元属实。人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胡伟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费用的发票请法院结合郑自清提供的门诊病历认定;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护理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准;对证据3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郑自清、胡伟所举证据符合三性,证据之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10时57分,胡伟驾驶牌号为皖PL8S**号小型轿车,在宁国市大市场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郑自清发生刮撞,致郑自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自清无责任。郑自清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胃窦息肉伴粘膜性炎症。2013年7月11日,郑自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自清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本起事故给郑自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291.6元(胡伟垫付2722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考虑到郑自清的伤情及护理市场现状,确定为54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27331.2元(21024元/年×13年×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566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L8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希国,实际驾驶人为胡伟,该车在人寿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胡伟垫付了护理费5450元,医疗费27220.8元,交通事故赔偿预付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自清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人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郑自清的损失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人财保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避免诉累,胡伟垫付的护理费5450元及2000元赔偿预付款,本案一并处理,胡伟垫付的27220.8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对其今后的生产及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郑自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自清各项经济损失50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支付给原告郑自清15510.4元,支付给被告胡伟3467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自清各项经济损失30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原告郑自清垫付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被告胡伟交付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合计982元,由被告胡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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