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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韩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别名张×41),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洁(别名韩×43),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2月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韩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韩洁及其辩护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伙同韩洁、杨×42(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新苑小区大门外东侧,无故将在该处贩卖砂子的孙×、王×、陈×1打伤,经法医鉴定陈×1为轻伤(偏重)、孙×为轻伤(偏重)、王×为轻微伤。被告人张×、韩洁均在现场被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韩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刑罚执行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对罪名有意见,并且具有自卫情节。被告人韩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韩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被告人存在自卫因素;第三,三被害人的伤情不都是韩洁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韩洁伙同杨×42等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新苑小区大门外东侧,因贩卖砂子的问题持凶器铁棍等将在该处贩卖砂子的孙×、王×、陈×1打伤,经法医鉴定陈×1为轻伤(偏重)、孙×为轻伤(偏重)、王×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韩洁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1、孙×、王×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害人均表示另行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左右我和陈×1开始在大兴区×镇×新苑小区北门口卖沙子、水泥、轻体砖等建材。我是老板,高×1、陈×1、王×都是给我帮忙的,徐×是朋友。11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自己在金杯车里待着,高×1在车下面,徐×和王×在边上的车里休息。这时来了两个男的,一个自称叫“二杨子”,另一个人没说叫什么,是个秃头。“二杨子”过来问我:“谁让你在这卖的?”我说:“没人让我们在这里卖,我自己一个人。”他说:“你赶紧收拾东西滚蛋,这谁是老板啊?”高×1说:“怎么了?”“二杨子”问:“你是老板?”高×1说:“是”。他说:“赶紧收拾东西滚蛋,不然我找你麻烦。”我就问:“为什么?”他说:“这我包了。”我说:“不走。”他就骂我,还说让我今天晚上出不去×,我也骂他,他就打了高×1两个嘴巴,高×1没还手。这时徐×听见我们吵就过来了,问我怎么回事。和“二杨子”一起来的秃头也没说什么上来就打了徐×嘴一拳,当时徐×的嘴就出血了,我就说要报警。“二杨子”说:“你要是报警,警察是谁来我都知道,你在×问问谁不认识我二杨子。”徐×就劝“二杨子”,把他拉到“二杨子”的车上。我就回车上报了警。过了二十分钟,来了一辆警车。警察问谁报的警,我说我报的警,并把之前的事也说了。这时“二杨子”和徐×也过来了。“二杨子”先和警察打了招呼,徐×过来就和警察说:“没事,这是我女朋友,我给她做主。”我说:“你嘴都出血了。”徐×说:“没事,我自己咬的。”然后警察就走了,我们就散了,我以为就没事了。过了几分钟“二杨子”又带着秃子和四五个人来骂我:“你敢报警,今晚上让你出不去×。从现在开始让你一袋货都运不出去,你看我二杨子有没有这实力。”这时王×问:“为什么啊?”我也没注意是“二杨子”还是秃子上来就打了王×眼睛一拳,我就下车了,王×和“二杨子”、秃子三个人打在一起,这时一起来的五六个男的也开始打王×。陈×1一看打架就过来拉架,“二杨子”就打陈×1。这时我看见对方手里都拿着钢棍,他们又都打陈×1,陈×1就跑,我看见他也不知道捡了什么和他们打在一起。王×就绕着车跑,和“二杨子”碰在一起。这几人就把王×、陈×1、我围了起来,他们手里都拿着钢棍,王×从对方手里抢了根钢棍,他们就打了起来。我就看见王×先被“二杨子”、秃头和另外两个人打倒了,“二杨子”打了王×头一下,王×就倒了。陈×1去拉王×,也被秃头和“二杨子”打倒了。我也过来拉架。“二杨子”用棍子打了我脸一下,我当时就倒地了,后面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认识“二杨子”等人,之前没有类似的事发生。我的伤主要是“二杨子”用钢棍打的,还有那个秃头打了我左耳一拳。钢棍是黑色的,圆的,长约70公分,钢棍头上有一个螺丝。对方有一个人身高1.70米左右,45岁,他打的王×。还有一个戴帽子,穿蓝色运动装的,他打的陈×1。另经其辨认,证实杨×42就是自称“二杨”的男子;被告人张×就是拿着铁棍打陈×1和王×的男子;被告人韩洁就是当时用拳头打自己的人。2、被害人陈×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老板孙×在×新苑小区北门卖沙子,当时孙×在车里开票。这时过来三个人,一个平头男人、一个光头男人和一个高个男人,他们过来就骂我们,让我们走,不让我们在这卖。这时另一个老板高×1也过来了,他们说什么了不知道。平头男的打了高×1脑袋一下,这时孙×下车过去了,和他们骂了起来,他们就要打架。我、王×就过去拦着双方。我当时拉着孙×,回头的时候看见王×和对方光头男的打了起来,王×倒地上了。我就赶快过去拉光头男的,这时我看到孙×和对方平头男的、高个男的要打架,我就赶快过去拉着对方两个人。对方两个人手里都拿着铁棍,我从高个男的手里抢过来一个铁棍,这时平头男的拿着铁棍就走了,去干什么不知道。我就站在那和高个男的说了几句话,我们就吵起来了。高个男的就用铁棍打了我头一下。我当时就晕倒在地,接着又过来几个人,他们用铁棍打我头、脸、身上。我也不知道当时有几个人怎么打的我,后来我就晕了,醒了的时候就在医院了。另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张×就是当时在场的个高的男子;被告人韩洁就是当时拿铁棍把王×打躺在地上的光头男子;杨×42就是自称“二杨”的男子,他拿拳头打了高×1头部,后来他又要打孙×。3、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三四点,我在×新苑小区北门口停的卖沙子的车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起来出去看怎么回事。一个平头男的拽着高×1胳膊,孙×在中间拉着。我过去问怎么回事,孙×说他们打高×1。我当时和徐×去拉高×1,旁边站着的光头男的就打了徐×嘴上一拳,旁边有人把双方拉开了。高×1、徐×和对方到了他们的金杯车里,这时孙×就报警了。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对方来向我们要10万块钱,说这个地方是他们的,想在这干就交钱。一会儿警察来了,徐×从车里出来,他和警察说没事,警察就走了。我和孙×继续回到车里卖东西。一会儿平头男的和光头男的就过来了,平头男的说下午六点之前把钱拿来,要不然让我们进不去小区,他问我们信不信,我说我不信。这时光头男的直接过来打了我右眼一拳,我和对方就互相拉扯上了。孙×从车里下来了,她拉我和光头男的,平头男的又过来拉孙×。我从地上拿起一个木棍,我还没动手的时候,有人从后面用摇把打了我左胳膊一下,我回头的时候看见戴帽子的男的又用铁棍打了我头一下,然后我就倒地上了,这时还有人继续用铁棍打我头和身上,然后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来就在医院了。另经其辨认,证实杨×42就是自称“二杨”的男子,当时他拿着铁棍打了孙×,后又用铁棍打了王×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韩洁就是当时拿铁棍打王×头部和腿部的男子;被告人张×就是当时个高的男子,拿着铁棍打了王×的背部。4、证人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左右,我在×新苑卖沙子,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个子挺小的男的上来就踹了两脚我们卖沙子用的金杯车。我在远处看见那三个人和我们在金杯车里的孙×说话,我就过去了。那个踹我们车的人问我是不是老板,我说是。他说他自己是ד二杨子”,问我认不认识他,我说不认识。他说谁让我在这卖沙子的,我说没人,我是有公司配送在这卖的。“二杨子”就说让我别卖了。我觉得对方应该是来捣乱的,就叫他们三个去边上说,就在我和他们说话时,“二杨子”又回到卖沙子的金杯车前,我在远处听见他和孙×说让我别干了,孙×好像就报警了,我怕事情闹大,就赶紧过去了,孙×也下车了,说:“二杨子搞垄断,你打我吧。”“二杨子”说孙×要报警要打孙×。我就赶紧去拉“二杨子”,护着孙×。“二杨子”打了我后脑勺一下,我不想生意黄了,就跟他说别生气。这时我们卖沙子的陈×1也过来问怎么回事。“二杨子”他们三个就开始骂陈×1,陈×1就去徐×的车上叫徐×和王×,跟他们说有人打大哥了,王×、徐×就下车了。徐×过来问怎么回事,秃头就给了徐×嘴一拳,我就赶紧去拉。我和徐×也没说什么,做生意怕惹事,就还和他们赔礼道歉。这时,“二杨子”他们那边又过来两个人叫走了他们,还叫我和徐×过去。我和徐×就进了“二杨子”他们的面包车。到了车上,“二杨子”就问我怎么办,还说孙×打他了。我跟他说别和女人一般见识。“二杨子”让我叫他二哥。秃头跟我说他叫“韩×43”。我们让他们别生气,他们几个人还是骂我们。“二杨子”说孙×打他了,让我给他5万元。这时警察来了,徐×就下车了,为了不想惹事,就和警察说没事,自己能解决。“二杨子”也下车了,他们都说没事,自己能解决,警察就走了,“二杨子”自己回到金杯车上,还骂我说让我报警,说派出所是他们家开的。“二杨子”说在这干给他们10万元。我说我给不了。“二杨子”就下车奔我们卖沙子的金杯车去了,“韩×43”也跟着过去了,“韩×43”一拳打在了王×左眼上,然后王×就和他们三人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徐×和我就赶紧过去拉着,孙×也去拉。“二杨子”要打孙×,我过去护着孙×。这时我看见“二杨子”、“韩×43”等三人从我们的金杯车上拿下用于运输工具的三根车轴棍打王×和陈×1。后来那两个和“二杨子”一起的人也拿着棍子冲了过来,我看见这个情况控制不住了,我就赶紧跑到挺远的地方报了警,我跑回我住的地方没敢回去,直到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都被打了,送医院了,我就去医院找他们了。另经其辨认,证实杨×42就是自称“二杨”的男子,当时打了高×1;被告人韩洁就是韩×43,当时打了高×1;被告人张×就是拿着铁棍打王×和陈×1的人。5、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那天在车里睡觉,王×当时也在车里待着。后来我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和王×就下车了。我看见一个光头男子说:“你们别在这干了,哪来的回哪去。”我说:“哥们,怎么回事?”那个男的就骂我,还用拳头打了我嘴,当时我没还手,而且把光头和另一个男的劝到他们的金杯车上,高×1也跟着上了车。上车后,另一个男的说:“你看我脖子上被抓了,你看怎么办?”我说请他吃饭道歉。他说:“不行,你给我五万块钱吧。”我说:“你这有点过了。”我就下车了,警察也来了。我不想惹事,就过去跟警察说没事有点误会。警察留下我的手机号和身份证号就走了,我就在原地站着,高×1过来说:“十万,他们让我在这干。”我说:“再考虑考虑吧。”这时光头带着那个人又过来了,并说:“想在这干拿来十万元,不然明天不让你们上货,信不?”王×说:“不信。”光头就动手打王×,王×和他厮打在一起,我就和另一个男的说劝劝他们别打。那人说:“打的就是你们。”这时他从地上拿起铁棍过去打王×,我就护着孙×。这时我看见光头和王×打,另一个男的拿棍子打王×的头,王×倒地后,光头和两名男的拿棍子打王×头部,打了一分钟左右,这三人往我这边走,我过去看王×问他有没有事,他没说话。这时我看见光头打了孙×一下就不打了,我过去拽孙×。当时回头时看见刚才打人的人和一个戴帽子的正在打已倒地的陈×1,他们打了一会儿,有一个人冲我来了,我就跑进人群。这时来了好多警察,他们就要跑,我就拽住一个,后来警察把他带走了。另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韩洁当时用拳头打了徐×5面部一拳,后又和王×厮打在一起;杨×42就是自称“二杨”的男子,当时他拿铁棍打了孙×面部一下,把孙×打躺在地上,之后他又拿铁棍打了王×头部,把王×打躺在地上;被告人张×就是当时个高的男子,当时王×已经躺地上了,他拿铁棍往王×身上打,之后他拿铁棍又打了王×后背一下。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11月18日13时许,我正在家里休息,小区门口一个叫“对六”的朋友叫我下来帮他联系客户买他的沙子,我就下来了。当时“对六”在一个金杯车里坐着,我也上车和他一起聊天,聊了很长时间,我看到车外面约30米左右的位置有一帮人在吵架,“对六”让我在这坐会,他去看看。我在车里坐了一会就下车站在边上看他们打架。他们刚打完,“对六”就跑过来说让我把车开到我家去,别让对方给砸了。我就上车准备开车走时,警察过来说车是嫌疑人的车,然后就把我带回了派出所。他们好像是因为卖沙子争客户发生的纠纷,当时打架的人挺多的,被民警一起带回来的两个人动手了,“对六”也打了,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一共有十来个人。“二杨”打架时也在现场,刚开始用手打的,后来高×1那边的一个年轻男子在一辆车里拿出铁棍、刀等工具。“对六”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40多岁,北京亦庄鹿圈人,“对六”这方不知道是自己拿的还是抢他们的,他们拿铁棍打的。我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具体伤没看清。7、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1月18日15时30分许大门外面左侧有几个卖沙子的人不知道因为什么打起来了,刚开始他们是用拳头和脚打的,后来看到有人拿着木棍还是铁棍。当时围观的挺多的,大概五六个人,有男有女。我只看到一个女人倒地上了,具体受伤情况不知道。这名女子是卖沙石的老板。8、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11月18日15时30分许北门外有人打架,我就马上赶过去了,当时现场非常混乱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被打倒在地,地上扔有钢管,后来民警就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9、证人高×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方的车辆车主是高×2,2012年4月份,高×2将该车租给董×,双方是口头约定的。10、证人董×的证言,证实董×从高×2手中租下白色金杯车后,于2012年11月份转租给张×,双方是口头约定的。11、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韩洁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过程。12、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鉴定孙×受外伤致左眼部皮肤挫裂伤创口长4.1厘米、2⊥27牙外伤、左眼眶壁骨折(多发性)、左侧上颌窦后外壁骨折、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经评定为轻伤(偏重);陈×1受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创口累计长13.4厘米、1⊥1牙齿冠折经拔除及根管治疗、口唇贯穿伤,经评定为轻伤(偏重);王×受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脑神经症反应、右眼钝挫伤、头皮裂伤瘢痕长4.2厘米,经评定为轻微伤。1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受案材料,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的情况。15、提取说明,证实民警在×新苑小区大门外东侧附近提取到散落的钢管的情况。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宋×持有的一辆金杯汽车,现已将该车发还高×2。1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到×新苑小区物业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18、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5月12日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2月止)。19、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韩洁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和韩洁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韩洁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韩洁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卫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表明,被告人韩洁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洁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情不全系韩洁一人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