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祁洪贵与张长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超,祁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超。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洪贵。委托代理人董自娥。上诉人张长超因与被上诉人祁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张长超出具借条一张给祁洪贵,借祁洪贵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2月21日,张长超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祁洪贵,借祁洪贵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七天,没有约定利息。张长超辩称其中10000元借款祁洪贵只交付5000元,且已通过银行返还5000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张长超借祁洪贵现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祁洪贵要求张长超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长超辩称其中10000元借款,祁洪贵只交付5000元,且已通过银行偿还5000元,但因其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张长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洪贵2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0000元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张长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还祁洪贵50**元钱,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祁洪贵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张长超偿还祁洪贵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长超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