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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徐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徐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郭建明,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徐礼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建明诉与被告徐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773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当场写下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73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徐礼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院认为,因被告徐礼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礼军向原告郭建明借款177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1月15日向郭建明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叁佰元正(177300.00元),本人同意按月息1分半(一万元月利息150元正)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礼军向原告郭建明借款177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明借款17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为1923元,由被告徐礼军负担,被告徐礼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