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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周文亮与陆平、谢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亮,陆平,谢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周文亮。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陆平。被告:谢玲燕。原告周文亮为与被告陆平、谢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文亮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陆平、谢玲燕所有的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下马村委会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5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陆平、谢玲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陶官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谢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文亮起诉称:被告陆平与被告谢玲燕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份中旬,被告陆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向借款交付给被告陆平,被告陆平于收款当日出具了欠条两份及借款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这些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平、谢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玲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平、谢玲燕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周文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婚姻档案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平与被告谢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欠条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平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平、谢玲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陆平、谢玲燕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平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陆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但至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陆平与谢玲燕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陆平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陆平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平与被告谢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陆平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玲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平、谢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平、谢玲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周文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陆平、谢玲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