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群与被告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马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吴群,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军,男,1952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群诉被告马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的委托代理人孙强、田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诉称,2004年,被告马志军向原告借款28000元做生意,当时因马志军的爱人是原告同学及战友,可信度高,原告就同意帮助被告。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且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后联系不上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至归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群与被告马志军原系同事关系,2004年,被告马志军向原告吴群借款28000元,2009年12月9日被告马志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吴群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28000元系原告在家中给付被告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马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短信中对还款作出约定,可以反映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志军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群要求其返还借款2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群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马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