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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淑华与杨益友、杨福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杨益友,杨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96号原告:姜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杨益友,农民。被告:杨福东,农民。原告姜淑华与被告杨益友、杨福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被告杨益友、杨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刚骑上电动车由东往西沿路北边走时,第一被告杨益友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向西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29576.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益友因自已无牌无证,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双方私了,所以,由第二被告杨福东出面担保,承诺医疗费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出院后要求两被告赔偿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116.4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共计76116.4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益友辩称,我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只赔偿原告医疗费,现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116.46元,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因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对该纠纷进行过协商,我当时讲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现原告要求70000多元的数额,我无力赔偿。被告杨福东辩称,在原告与被告杨益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保人后面我签名时,前面没有“保人”这两个字,我当时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名,为此,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下午,原、被告在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黄石线公路路北,被告杨益友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报警后,原告与被告杨益友私下又达成了赔偿协议,为此交警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立案处理,原告与被告杨益友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是:圈杨村杨益友于(与)文基姜家村姜淑华发生车祸,医疗费全部由杨益友承担。保人:杨福东,2012年9月30日,杨益友,电话:871****、130816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口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9576.98元。2013年3月19日,受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淑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姜淑华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4个月。3、姜淑华伤后需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姜淑华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5、姜淑华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合理部分计算。本次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2013年4月3日,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原告丈夫姜伟2012年10月份未出勤的证明并同时出具了原告丈夫姜伟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明细,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55.48元。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2天,出院后护理了18天。原告在住院12天期间因需两人护理,另一人护理费12天*50元为600元。原告误工费为120天*52元计62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年*20%计3778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计360元。2013年8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杨益友签订的赔偿协议里面的“保人”两个字由谁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12年9月30日”检材中“保人”两个字的笔迹与其字迹(“杨福东”除外)是同一人所写。该文书鉴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益友签订的赔偿协议的书写笔迹除“杨福东”三个字外,其余都由被告杨益友书写。被告杨福东是由被告杨益友叫到现场的,且被告杨福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赔偿协议签名时,前面没有保人两个字。被告杨益友在庭审中对杨福东签字时前面有没有“保人”两个字表示记不清了。再查明,被告杨益友在原告诉讼前已给付原告姜淑华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鉴定费收据、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益友发生交通事故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益友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是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方式的自认,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杨益友赔偿一切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福东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赔偿协议,被告杨福东应承担本案侵权之债的保证。被告杨益友辩称,只同意赔偿40000元,并且只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和伤残费等一切费用就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该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杨益友赔偿,为此被告杨益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东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不是保人,但依据赔偿协议,被告杨福东的签名前面有“保人”两字,且被告杨福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签名时,前面没有“保人”二字,再是整个赔偿协议除“杨福东”三个字外,均是由被告杨益友书写,为此被告杨福东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东应承担该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16.46元。二、被告杨福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名江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刁训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