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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于家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家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淑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涛,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家波。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家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欣、人民陪审员曹翠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于家波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家波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长城牌轿车。合同订立后,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于家波发放了41,000元贷款,被告于家波用该款购买了轿车。被告于家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宣布合同项下剩余贷款全部到期,并且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将向被告于家波追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513.23元、违约金8,500元,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于家波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家波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长城牌轿车。合同订立后,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于家波发放了41,000元贷款,被告于家波用该款购买了轿车。原告为被告于家波向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家波并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3月28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于家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宣布其与被告于家波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8,513.23元全部到期,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将其与被告于家波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于家波行使追索欠款的权利。2013年4月24日,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在《大连日报》上发布公告,将上述内容通知被告于家波,并要求被告于家波在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在《大连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于家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于家波缴付给银行的一切费用。现中行大连星海湾支行将其与被告于家波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此时,因原告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而享有的到期债权,与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而形成的到期债务,出现了同归为一人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原告通过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完成了其作为被告于家波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视为原告已将其垫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于家波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28,513.23元及律师费2,000元。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其垫款义务,但被告于家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于家波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于家波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原告。上述条款中涉及的滞纳金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金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30%以内(即8,500元),一方面根据《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滞纳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家波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于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家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鼎坤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8,513.23元、违约金人民币8,5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家波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