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光兰与郑邦国、钟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兰,郑邦国,钟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82号原告:刘光兰,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邦国,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钟琴,女,退休工人,1943年7月18日生,汉族,明住址同上。系郑邦国母亲。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兰诉被告郑邦国、钟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郑邦国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兰诉称:原告家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北侧,两家系相邻关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70公分宽的“公用滴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公用滴水”。具体侵权表现:被告紧挨原告家南墙建石棉瓦简易棚;被告在原告家的窗户底下栽植一颗桂花树,树叶影响原告家采光,且数木正在生长,树根影响原告家墙体安全;被告紧挨原告家墙体建一花台,既侵占“公用滴水”区域又影响排水,有时还有粪便,气味难闻;被告紧挨原告家后墙修建院墙,将“公用滴水”区域围成自家院落。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侵害。给原告家房屋安全带来隐患,原告无法进入“公用滴水”区域维修房屋、安装空调、捡拾屋���掉下的物品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两家相邻70公分“公用滴水”区域内障碍物清除:1、将紧挨原告家房屋南侧窗外栽植的桂花树拔掉;2、将紧挨上述窗户下面修建的花台拆除;3、将紧挨原告家房屋南墙建造的石棉瓦简易棚拆除;4、将紧挨原告家后墙的院墙拆除。被告郑邦国、钟琴辩称:1、所谓的公用滴水是办证机构的错误登记;2、即便是公用滴水是正确的,但是该公用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两被告,原告享有的也仅仅是滴水的权力而不应该享有其他权利;3、两被告在所谓的公用滴水区域内行驶的权利并不妨碍原告,原告的相关诉请,如影响采光、影响墙体安全、影响其排水以及气味难闻等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被告的院墙是在将房屋卖给刘光兰之前就形成的院落不是近期内形成的,并且原��的第一次起诉,并没有起诉院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家房屋在被告家房屋北侧,被告家房屋在原告房屋南侧。1996年10月10日郑训南(系被告钟琴丈夫,2005年11月去世)与原告刘光兰签订了《出卖房产契约》。约定:郑训南将坐落在明光市工农村山前队私有草房三间及小院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明确了四至范围。同时还约定,土地证由郑训南负责办好后,交给原告。房产证由双方协助办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1997年3月25日明光市政府为郑训南颁发了明光国用(1997)字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将三间草房翻建成了三间平房,这时,平房东面一间房屋的窗户就对着被告家的院子,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11月份。当时,被告认为原告家窗户正对其家院子,对其家的生活构成了不良影响,所以就找人在紧挨原告家东面房屋南侧窗外砌了一道水泥砖院墙,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明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郑邦国、钟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紧挨刘光兰家一层东面房屋南侧窗户的水泥砖院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另查,2001年4月28日郑训南与刘光兰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明光市人民政府为刘光兰颁发了明土国用(籍)字第2001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中,载明原告家房屋南侧与被告家房屋及院落北侧之间,宽0.7米为共用滴水。2013年7月11日郑邦国、钟琴以证书将两家相邻的0.7米土地划为公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为刘光兰颁发的明土国用(籍)字第2001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明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郑邦国、钟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现原告家房屋已加盖至三层楼房。现被告在原告家房屋南墙以南与其家房屋及院落北侧之间,宽0.7米共用滴水内栽植桂花树、建造有花台和石棉瓦简易棚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郑邦国陈述,原告提供明土国用(籍)字第20010203号土地使用证、照片三张、本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明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两被告提供明光国用1997字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共用滴水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共用滴水问题,首先,从本院(2013)明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书��看,能够证明郑训南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土地部门在提供变更登记的“地籍调查表”中,是经过郑训南签字认可的,且郑训南与原告刘光兰签订的“出卖房产契约”约定,土地使用证由郑训南负责办好后,交给原告,从这点上看,说明当时郑训南也是同意的。其次,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共有滴水”并未表明土地使用归属问题,也不是土地使用的界址线。因此能够认定该“共有滴水”系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现被告在原告家南墙以南,宽0.7米共用滴水内栽植桂花树、建造有花台和石棉瓦简易棚等,给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了妨碍,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两家相邻70公分“共用滴水”区域内栽植的桂花树拔掉、修建的花台拆除、建造的石棉瓦简易棚拆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公用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的意见。缺乏���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紧挨原告家后墙的院墙拆除的请求,从被告家的土地使用证和本院的(2012)明民一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被告家的院墙是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原告认为被告的院墙侵犯其相邻权,因该院墙属构筑物,是否违法应由城建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非相邻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但原告家在行使修缮房屋等相邻权时,被告应提供必要便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邦国、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刘光兰房屋南墙以南,宽0.7米“共用滴水”区域内栽植的桂花树移除、修建的花台拆除及石棉瓦简易棚拆除;二、驳回原告刘光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郑邦国、钟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