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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陈某雄电话联系陈某周,让陈某周代为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海洛因”,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我市罗湖区中兴路“一网情深”网吧,与陈某周、陈某雄见面后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雄,并收取陈某雄毒资人民币27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一小包“海洛因”及三小包“冰毒”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两小包“海洛因”共重1.26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三小包“冰毒”共重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进行毒品犯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