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XX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何XX,男,住XXX。委托代理人范XX(一般代理),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黄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霖于2013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将原告的XXX越野车投了15057.00元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XXX越野车在贵州省锦屏县大同乡畔江水电站前便桥行驶时,因上游山洪暴雨,亮江河水猛涨,及八河电站泄洪,导致原告在行驶中的车辆被洪水淹没,原告生命垂危。此时,原告及时拨打县交警队、县消防队以及保险公司的电话求救,才保住了原告的生命和车辆。由于车辆的发动机被洪水淹没,导致发动机内缸体主要元件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原告请车拖到贵阳修理,拖车费4000元,经贵州新双立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其修理费为263966.79元。根据2013年9月7日的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该车修理结束的修理费用为272359.00元,拖车费为4000元,合计:276359.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雹、泥石流、滑坡”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只愿意承担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38474.79元,其他费用不愿意承担。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6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条款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已经邮寄给原告,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合法有效。原告明知便桥已被水淹没,其自认为能顺利通过,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遭水淹的,被告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仅凭三张照片作为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举证材料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仅仅提交的是一份清单,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九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当时洪水上涨的速度非常缓慢,说明原告过桥之前是发现桥被水淹了,原告自信可以过桥,是原告自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诉称属实,其车是熄火后遭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有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上的投保人为何XX,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的途锐3.0TSI越野非营业车一辆。该车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指定转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合计15057.00元。原告已如期缴纳保费15057.00元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该份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中:“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已如约全额支付保险费用,被告陈述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经完成送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提交给原告的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陈述其收到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013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三黎高速12标中铁16局二工区往锦屏方向的大同乡畔江水电站前便桥上行驶,当时水已淹过便桥桥面,原告轻信能够通过便桥,车辆在经过便桥的三分之二处发生熄火,停在便桥约三分之二的位置,该车被困于便桥上的水中。2013年6月11日上午,八河电站工作人员接到有人打电话请求关闸及畔江电站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有车辆被淹在便桥上,要求关闸,八河电站在经县调度室及防汛部门同意,关过一次闸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119及交警求助,之后,原告被一辆装载机救出到达河的对面。2013年6月11日,荣昌汽车维修厂将XXX越野车拖至大众汽车进口车授权经销商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维修,该车修理完毕,维修费用为272859.39元,拖车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及拖车费用共计为276359.00元。原告与被告对车辆的损失赔偿经协商未果。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至6月11日,锦屏县三江镇的天气情况为:6月8日降水量1.9mm(小雨),6月9日降水量14.9mm(中雨),6月10日降水量13.0mm(中雨),6月11日无雨。根据2013年6月11日,八河电站值班工作人员及畔江电站工作人员的陈述,2013年6月9日至6月11日期间,八河电站持续开闸泄洪,到2013年6月13日才全部关闸,且2013年6月11日当天,八河电站1至3号闸门均开闸,根据开闸流量,正常情况下,该便桥桥面上是漫水的。2013年6月11日,锦屏县畔江水电站1-3号机正常发电,根据当天上游八河电站的开闸情况及河流的流量,一般情况下便桥桥面上是漫水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八河电站扎门开度记录、锦屏县八河电站甲控室运行日志,锦屏县畔江水电站电气运行日记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用,并与原告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特别约定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收到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释明和送达的义务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送达及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认定原、被告对适用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未有约定,原告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涉水行驶免责条款的约束,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6359.00元,未超出原告车辆损失范围,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车辆财产损失二十七万六千三百五十九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杨仁忠审 判 员 赵婧霖人民陪审员 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