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同被告田某相识,2010年2月11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田某离婚。被告田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其他无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某同被告田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1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当事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且被告亦书面同意,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双方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