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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成钢与王永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钢,王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蔡成钢,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宾,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山杨庄东路80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蔡成钢诉被告王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钢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洋与王瑞芬,被告王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钢诉称,2013年3月1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麦当劳口,王永宾驾驶机动车京XXXX**与蔡成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永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345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55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6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永宾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麦当劳口,王永宾驾驶牌号为京XXXX**号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蔡成钢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永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成钢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蔡成钢支付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诉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经其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重新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蔡成钢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蔡成钢主张医疗费23119.41元,其提供住院费发票、挂号费收据、门诊收据为证。王永宾主张其垫付了30000元住院费用,蔡成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其中250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蔡成钢主张6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蔡成钢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以“原告已经退休”为由,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蔡成钢主张护理费12345元(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345元,出院后2个月的费用为6000元),其提供出院记录为证。王永宾主张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0元,蔡成钢予以认可。蔡成钢主张营养费3400元,其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蔡成钢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相关鉴定意见书。蔡成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蔡成钢主张残疾器具费155元,其提供相关发票为证。蔡成钢主张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蔡成钢主张交通费651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保险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器具费155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345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有相关损失的发生,予以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蔡成钢医疗费二万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四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残疾器具费一百五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四百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二、驳回蔡成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蔡成钢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永宾负担二千零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王永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