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3年4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5年1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超越”网吧内,窃得黄建人放在电脑桌上塑料袋里的人民币3700元。2013年9月19日2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慕拉德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建人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