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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艇王模塑有限公司与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艇王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广利路99号。法定代表人XX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余,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艇王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藕塘东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艇王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艇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陆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余、被上诉人艇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艇王公司原审诉称:艇王公司与大陆鸽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大陆鸽公司向其购买车架及配件。至2011年3月22日止,经其催讨并核对确认大陆鸽公司共结欠其货款43240.50元,但大陆鸽公司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陆鸽公司支付货款43240.5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大陆鸽公司原审辩称:大陆鸽公司不欠艇王公司的货款,请求驳回艇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艇王公司与大陆鸽公司就采购电动车配件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艇王公司陆续向大陆鸽公司供应货物。在原审审理中,大陆鸽公司认可艇王公司诉讼请求中的2790.5元,对其余的40450元不认可。艇王公司针对欠款40450元提供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作为证据,并称“对账单”系通过一体传真机传送的传真件,并非复印件。该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1年3月22日,我公司账上余额为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伍角整¥43240.5元,与贵公司余额相符”。在该内容处有大陆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大陆鸽公司财务人员魏某的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21张载明,艇王公司开具了大陆鸽公司为收货单位、金额为731903.02元的发票。大陆鸽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亦非传真件,上面的印章也非原件,也不清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亦不认可对账单的内容。魏某系其财务人员,但已于2011年12月离职,艇王公司无法和魏某取得联系;艇王公司对于2006年2月23日的、金额为4045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艇王公司未收到这笔货物,也未收到这张发票,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大陆鸽公司虽不认可对账单为传真件,但未对对账单是否系传真件原件申请鉴定。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艇王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0450元的发票(号码为05769290)进行查询,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至2012年12月暂未发现该发票的认证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大陆鸽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艇王公司支付价款,艇王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亦应当提供证据。现双方对于艇王公司向大陆鸽公司供货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大陆鸽公司对欠款2790.5元并无异议,故对于该欠款,大陆鸽公司应当给付。对于欠款40450元,虽然大陆鸽公司称未收到金额为40450元的发票,原审法院亦到税务部门对该发票是否经过认证进行查询,结论是暂未发现该发票的认证信息,但艇王公司已提供对账单及发票的记账联作为证据,大陆鸽公司虽不认可对账单为原件,但未对账单是否系传真件原件申请鉴定,属于举证不能,该对账单及发票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艇王公司据此主张大陆鸽公司欠其货款4045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可自艇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陆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艇王公司货款4324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大陆鸽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陆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对账单是否为大陆鸽公司所发,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欠款事实的依据。即使该对账单系大陆鸽公司所发,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双方所发生的40450元货物的交易,而不应仅凭艇王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发票记账联而认定双方存在40450元货物买卖的事实,且原审法院经查询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认证抵扣的信息,故艇王公司对该笔交易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艇王公司负担。艇王公司答辩称,艇王公司的工作人员将40450元的发票连同其它两张发票同时交给大陆鸽公司的会计,而大陆鸽公司仅对40450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而认可其所欠2790.5元与常理不符。对账单的传真系由大陆鸽公司财务人员魏某所发,如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大陆鸽公司应当申请魏某出庭作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陆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艇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了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该份清单的货物价值即为40450元,证明艇王公司向大陆鸽公司交付了对应金额的货物。大陆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清单系艇王公司单方面制作,未有大陆鸽公司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系艇王公司的记账凭证系其账册内容之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陆鸽公司是否欠付艇王公司43240.5元货款。本院认为,加盖有大陆鸽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该公司财务人员魏某签名的对账单传真件,系大陆鸽公司与艇王公司对双方货物买卖货款的结算,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与艇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及销货清单相对应,证实了该传真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大陆鸽公司虽然不认可对账单为传真件原件,但在原审中,该公司拒绝对对账单是否为传真件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账单真实有效,并判决大陆鸽公司给付43240.5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大陆鸽公司虽认为40450元增值税发票在工商部门无认证抵扣的信息,该笔交易未实际发生,但发票抵扣系大陆鸽公司自主的企业行为,其是否抵扣不能否定双方货物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大陆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慧园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