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文、彭艳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张文,彭艳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9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文。被告彭艳红。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张文、彭艳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彭艳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彭艳红签订了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1台。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二被告于2010年11月提机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首付款,目前租金和首付款欠款逾期严重。截至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张文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87282.86元,罚息225183.88元,合计2212466.74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出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彭艳红与被告张文系夫妻关系,同时又是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张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文、彭艳红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确认被告张文、彭艳红所承租的原告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1台(车辆识别号:2404059,发动机号:73106022)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张文、彭艳红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未返还则需参照租赁支付表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张文、彭艳红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已到期租金1987282.86元,罚息225183.88元,合计2212466.74元(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彭艳红均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五、《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协议书》、《新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期限和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彭艳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文、彭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文及合同共同债务人彭艳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1台,设备价值430万元,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36期。《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罚息,罚息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西南滇Z×××××-02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两被告。两被告签字确认其于2010年11月5日在湖北武汉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1台(车辆识别号:2404059,发动机号:73106022)。后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1年12月17日,被告张文向原告提出延展期申请,要求展期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延期,同意将被告租金的支付延期至2014年3月5日。但两被告仍未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987282.86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张文、彭艳红所签订的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文、彭艳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要求两被告支付至向原告返还设备之日止的租金共计1987282.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225183.88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两被告的负担,对两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两被告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157628.72元支付罚息。2013年3月26之后的罚息,则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两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一台(车辆识别:2404059,发动机号:73106022)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彭艳红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张文、彭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3月26日欠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987282.86元及罚息157628.72元,共计2144911.58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日止,2013年3月26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SH2010XN0000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张文、彭艳红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一台(车辆识别:2404059,发动机号:73106022)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张文、彭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为租金,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两被告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4年3月5日为限);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40元,由被告张文、彭艳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