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魏庆奎与麻小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奎,麻小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魏庆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小亮,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苑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庆奎与被告麻小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涉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并申请变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邯郸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增,被告麻小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张春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奎诉称,2013年5月7日4时许,在大林线南乐县16KM+100M处,被告麻小亮驾驶其冀DG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常迷章)与张西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鲁P656**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麻晓亮受伤,常迷章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交警队认定,麻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西之负次要责任,常迷章无责任。麻小亮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870元、施救费16000元、停车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及30天的停运损失24000元,共计811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麻小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及停运损失不应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侵权行为,本案应按合同责任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冀DG62**、冀DUW**挂在事故发生时,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其超载,应按照保险相关约定剔除超载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按河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施救费为4000元比较合理;依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冀DG62**确系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就本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是事故处理行政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采取的行政扣押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4时0分许,在大林线南乐县16公里+100米路段,张西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遇被告麻小亮驾驶其所有的冀DG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常迷章由东向西行驶,牵引车前端与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麻晓亮受伤、常迷章死亡的事故后果。2013年5月18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了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西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常迷章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王建安车辆施救费16000元,支付南乐县通大汽修厂停车费3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损失价值鉴定,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70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387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7032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河南中州(2013)第10-0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修复费用为4114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坏的事故车辆予以每天营运损失具体数额的评估,该中心作出聊价认字(2013)第031号评估结论书,认证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营运损失金额为80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500元。被告麻小亮驾驶的冀DG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冀DUW**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麻小亮驾驶其所有的冀DG62**号、冀DUW**挂车与原告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局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麻小亮驾驶的冀DG62**号、冀DUW**挂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不分项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麻小亮驾驶的冀DG62**号、冀DUW**挂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予以平均分担。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43870元,因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为4114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1140元,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16000元,因该费用客观真实且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停车费35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鉴定费2200元(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1700元+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500元),因原告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告支付评估公司的17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认证中心的5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且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30天的停运损失计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原告的事故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800元,停运天数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天为宜,据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6000元(20天×800元)。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73640元(车辆损失41140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36820元(7364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奎各项损失共计368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庆奎各项损失共计36820元。三、驳回原告魏庆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麻小亮负担1641元,由原告魏庆奎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贾 佳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