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万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田园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1mg/ml,后将被告人朱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贵平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录像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