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耿跃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耿跃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王国华,男。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耿跃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国华与被告耿跃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耿跃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6时10分许,原告王国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涵洞桥东侧,与相向行驶的耿跃俊驾驶的豫R58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国华人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国华被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四天后转入南石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近二万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此次事故经南阳市交警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跃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37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跃俊辩称,按正常合理的进行赔偿,我垫付91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在分项范围之内承担;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6时10分许,王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涵洞桥东侧时,与相向行驶的耿跃俊驾驶的豫R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耿跃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此二人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国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先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多发软组织挫擦伤;慢性支气管炎;多发肺大泡;局限性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后补充诊断为:左顶叶脑出血;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肺膨胀不全;L1左侧横突骨折。原告王国华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359.74元,陪护2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国华于2013年7月22日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原告王国华于2013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611.1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于2013年8月6日为原告王国华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患者住院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两周建议卧床休息,陪护1人,以防意外发生。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国华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本次鉴定,原告王国华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王国华生于1966年7月28日,1988年12月2日与宛城区环城乡泥营村居民张怀珍结婚,婚后二人在南阳市环城乡王营村建住房一套,于1996年11月25日取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张怀珍名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耿跃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国华垫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耿跃俊与原告王国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耿跃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国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5970.8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7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4350元。3.护理费。原告王国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3天,期间护理2人,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15天,护理1人,遵医嘱出院后两周建议卧床休息,陪护1人。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379元/天÷365天×3天×2人+25379元/天÷365天×(15+14)天=2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国华二次住院共计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于1966年7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739.0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国华予以赔偿。因被告耿跃俊向原告王国华垫付了8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国华赔偿56739.08元。原告王国华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耿跃俊垫付的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耿跃俊辩称其垫付了9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仅认可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耿跃俊向原告王国华垫付了8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国华支付赔偿款56739.0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耿跃俊支付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284元,被告耿跃俊与原告王国华各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张丰景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