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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李克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李克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永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克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波。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李克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李克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许,李克余驾驶鲁G×××××号货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永贵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克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治疗费25292.28元、门诊检验费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933.24元+7074.7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70元、评估费160元、交通费515.3元,共计103961.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被告李克余驾驶鲁G×××××牌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高双路阚家加油站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王永贵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克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贵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克余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永贵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用25292.28元,门诊支出1136.5元,原告共计主张医疗费26428.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治疗慢性胃炎的相关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2013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永贵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王永贵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9446+25755)元÷2×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高密市康之源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4.66元,原告主张201天的误工费为23047.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其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即90天,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刘现荣护理21天,其女王洪英护理61天。刘现荣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护理费为933.24元【(9446+6776)元÷365天×21天】;王洪英系高密市晨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5.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74.78元(115.98元×6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原告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公司评估,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7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3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克余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高密市康之源板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晨旭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李克余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克余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李克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克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永贵主张的医疗费26428.76元,其于2013年6月18日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15元、6月19日支出的门诊费用25.5元、2013年7月22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140元,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26248.28元(25292.28元+668.8元+49.2元+23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1770元、评估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自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计88天的误工费应为10090.08元(114.66元×8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8.0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201元,因原告要求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支出,但其体内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永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248.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090.08元、护理费80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车损1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93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60元,计2360元,由被告李克余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克余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38.38元;二、被告李克余赔偿原告王永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0元;三、原告王永贵返还被告李克余垫付款1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原告负担704元,被告李克余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