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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党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旻,女。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党旻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桥东区金恒花园小区9栋2单元70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5.92平方米。被告2012年度采暖费为3879.20元,未交纳,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其房屋将在2012年供暖期间空置的情况,要求按20%交纳采暖费,后原告提出将暖气片拆除作为截暖措施的建议,但被告方对拆除暖气片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支付令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因被告提出异议,支付令失效。原审认为,被告系金恒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缴纳暖气费。根据相关规定,在冬季采暖期暂不用热的空置房收费,由户主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热交换站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在采取有效措施后,可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被告在2012年采暖期开始前虽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却末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在被告向其提出空置房申请时做出合理的建议,但其所采取放任的态度,既导致供暖资源的浪费,又增加业主的负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在冬季采暖期空置房所产生的采暖费用,原、被告应予分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支付令申请费,但原告尚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滥用异议权而产生,原审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采暖费2715.4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旻负担(案件受理时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党旻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恒物业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党旻提出按20%缴纳采暖费,原判认定2012年11月初要求按20%缴纳采暖费错误,第二,判决上诉人承担党旻不对采暖设备采取措施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否对采暖设备采取措施以及采取措施选择施工企业完全由党旻自主决定。第三,党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点应为2012年11月15日,并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6月18日,因党旻陈述称2012年11月15日上诉人崔要过全部采暖费,另外,本案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党旻给付上诉人损失也应当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第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党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第五,党旻应给付上诉人支付令费17元,由于党旻拖欠采暖费,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党旻提出异议,督促程序终结,产生了17元的支付令申请费,因此党旻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党旻给付2012度采暖费3879.2,并赔偿逾期缴纳采暖费损失,损失自2012年11月15日至判决判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党旻承担17元支付令申请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也由党旻承担。党旻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拖欠采暖费负主要责任不合理,采暖期前上诉人多次同金恒公司联系,告知采暖区房屋空置,申请按采暖费的20%缴纳采暖费,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金恒公司答复,拆除采暖设备收3000元的设备拆除费,对此上诉人认为极不合理,拒绝了金恒公司的收费标准,因金恒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自行拆除,仍按100%缴纳采暖费,且金恒公司拆除费用太高,属于霸王条款,上诉人认为采暖设备未拆除,金恒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曾主动缴纳采暖费,要求按50%缴纳,均被拒绝。二、金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成立,由于金恒公司不作为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缴纳采暖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金恒公司2012年度采暖费,由采暖费的70%改成20%,并撤销按采暖费为基数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恒物业公司承担。金恒物业辩称,答辩人得知党旻房屋空置的信息是在2012年11月15日左右,此前党旻并未告知过答辩人。党旻称收取3000元设备拆除费没有依据。若设备拆除答辩人可联系施工企业,而不是答辩人去施工。综上,党旻未对其房屋中的采暖设备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合交纳20%采暖费的条件,应予全额交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党旻应按何标准向金恒物业交纳2012年度采暖费并赔偿金恒物业损失;二、党旻应否承担17元的支付令费用。关于党旻应按何标准向金恒物业交纳2012年度采暖费并赔偿金恒物业损失问题。党旻与金恒物业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党旻应当交纳采暖费。但党旻提出其在2012年度冬季采暖期,并未居住,采暖期为空置房,且采暖期前向金恒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已认定为空置房,对此,金恒公司未予否认。根据相关规定,在冬季采暖期间暂不用热的空置房收费,由户主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热交换站和居民委员会核实,在采取有效措施后,可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O%收取。根据诉辩双方陈述的意见,在2012年采暖期开始前,因房屋空置,就交纳采暖费事宜,虽然党旻与金恒公司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党旻作为业主,对其房屋内采暖设备享有所有权,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改造设备,停止供暖事实的发生。由于小区供暖设备为串联,改造供暖设备还涉及到其他居民采暖情况。因此,无论是在供暖期前几个月,或临近供暖期,甚至已开始供暖,若改造供暖设备,停止供暖,均应当由金恒公司参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恒公司应在党旻提出空置房申请时做出合理建议,但该公司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既导致供暖资源的浪费,又增加了业主的负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党旻承担70%、金恒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恒公司主张,改判党旻给付2012年度采暖费3879.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党旻请求改判其承担20%的采暖费,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党旻未及时交纳相应采暖费,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违约责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认定,自金恒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利率,由党旻给付金恒公司一定损失,并无不当。金恒公司主张,损失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令负担问题。在金恒公司请求支付令督促程序中,党旻依法享有提出异议权利,支付令督促程序因党旻提出异议终结,金恒公司申请支付令未成功,由金恒公司承担17元的支付令,并无不妥。另外,案件受理费问题依相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党旻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