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与舒×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1,郑××,舒×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01号原告王××,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舒×1,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郑××,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舒×2,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与被告舒×1、舒×2、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贤、李俊英,被告舒×1、舒×2、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舒×1与被告舒×2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舒×2登记结婚,2012年因被告舒×2的原因,双方经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院落被拆迁,被告舒×1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所有的拆迁利益划在其名下。原告也是被拆迁人之一,原告也享有拆迁补偿款,并享有40平米的回迁楼购房指标,但原、被告离婚后,就拆迁补偿款分割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7400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工程配合奖7500元、周转费40050元、搬迁补助费848.25元、承诺签约奖25000元、拆迁促进奖100000元、提前签约奖37500元,共计281348.25元;2、判令回迁安置房40平米的购房资格归原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1、郑××、舒×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舒×2与原告的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被告与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3日,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户口未迁入,即不属于被拆迁人,也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当时为了跟拆迁公司多要40平米,把原告的名字写上去了,开发商说原告户口不在这,也不是实际居住人,不同意给40平方米。拆迁时被告舒×2属于大龄青年,对于大龄青年拆迁公司多给40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和实际居住的使用权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家庭成员,也不是在拆迁范围内。协议中的所有补偿是针对被告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一直搞婚外情,并与他人同居,借婚姻索取财物。2012年3月2日,舒×2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财产折价款8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五道口居住,原告从未在被告家居住过,没有为家庭贡献一分钱。经审理查明:舒×1与郑××系夫妻关系,舒×2系舒×1与郑×之女。舒×2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经(2012)海民初字第84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舒×2与王××离婚,舒×2于2012年3月9日前给付王××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1993年有关部门为昌平区沙河镇某院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昌集建(93宅地)字第12-04-0376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舒×1。王××与舒×2结婚之前,被告舒×1与被告郑××对沙河镇某院落进行了翻建;王××与舒×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该院落内房屋进行修缮,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王××主张与被告舒×2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诉争院落内,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均称王××与舒×2结婚后一起生活在海淀区五道口附近,从未在诉争院落居住过。2010年10月3日,舒×1(乙方)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3人,分别为舒×1(产权人)、郑××(之妻)、舒×2(之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797311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0960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65548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周转费43200元(600元/月/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44800元、搬迁补助费3393元、其他(空调4000元、电话470元、有线300元、大病50000元、困补86000元、承诺签约奖100000元、拆迁促进奖4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000元)。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200平方米。乙方选择二居室1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居室1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金额为400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剩余拆迁款1397311元。另查,被告舒×1于2012年5月24日领取周转费37800元,2013年6月13日领取周转费414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评估结果通知单、(2012)海民初字第8437号民事调解书、周转费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不足或未能及时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主张不成立的后果;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舒×1名下,且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被告舒×1、舒×2、郑××户口均在该院落内,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王××户口不在该院落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拆迁前居住在该院落内,故原告王××并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诉争院落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迁补助费、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均系对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的补偿,故该部分补助费及奖励费,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转费一节,周转费系按照家庭人口进行的补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享,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准。有关拆迁安置房,诉争院落拆迁共获得200平米安置房购房资格,因每宗宅基地拆迁时可获得40平米的购买资格,故原、被告四人应各享有4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资格,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认购面积中享有40平米的购房资格,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原告的40平方米购房资格,这40平方米是因被告舒×2在拆迁时属于大龄青年,对于大龄青年拆迁公司多给40平方米,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具体分配方式和购房款补偿问题,待诉争院落回迁安置房的具体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1、舒×2、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转费三万零六百元;二、原告王××在拆迁安置房认购面积中享有四十平米的购房资格;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舒×1、舒×2、郑××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