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春在桂林翠园宾馆打工时认识,2009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加上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双方感情不能有很好交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疏远,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去临桂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贲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是广西临桂县xx镇xx村委xx村x号村民;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贲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从而致使双方感情疏远,矛盾加深,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建明审判员  高中杰审判员  秦桂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祚胥 微信公众号“”